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森烟(曾用名蒋森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晖琳,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娜,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泉,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森烟、吴晖琳、吴秀娜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森烟、吴晖琳、吴秀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家泉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即涉案房地产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泉州金山支行,吴晖琳作为案涉房产的受让人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被告,对于陈家泉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的被担保债权而言,吴秀娜不是该债权的合同关系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本案房产不是无偿转让,转让并没有损害陈家泉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 陈家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森烟、吴晖琳、吴秀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陈家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蒋森烟、吴秀娜将址在丰泽区西湖公园东南侧南益·西湖豪庭5号楼1002室房产、南益·西湖豪庭2号地下室车位141、142转让给吴晖琳的行为;2.吴晖琳将址在丰泽区西湖公园东南侧南益·西湖豪庭5号楼1002室房产、南益·西湖豪庭2号地下室车位141、142过户至蒋森烟名下;3.蒋森烟、吴晖琳、吴秀娜偿付陈家泉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由蒋森烟、吴晖琳、吴秀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蒋森烟、林文革为福建快嘟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陈家泉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0日,陈家泉以福建快嘟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蒋森烟、林文革亦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由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闽0503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福建快嘟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泉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福建快嘟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家泉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被告蒋森烟、林文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快嘟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于2018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陈家泉于2018年7月2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向陈家泉发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称该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存款、车辆、股权等信息,仍未能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陈家泉遂委托律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蒋森烟、吴秀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蒋森烟与招商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以案涉房屋、车位作为抵押物,向招商银行泉州分行申请2620000元的授信额度,吴秀娜作为抵押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30日,蒋森烟与招商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贷款26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后延期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3月31日,蒋森烟、吴秀娜与吴晖琳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将案涉房屋、车位以5000000元价格转让给吴晖琳。2016年4月1日、6日,案外人吴花小通过其女儿吴思梅账户分别转账给吴晖琳1700000元、150000元,同月7日,吴充胜转账给吴晖琳100000元,吴秋香转账给吴晖琳400000元。4月1日、7日,吴晖琳分三次共转账给蒋森烟2345000元,蒋森烟于同月11日偿还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贷款2572479.6元。同月14日,吴花小通过自己账户转账给吴晖琳100000元。同月25日,吴晖琳与中国农业银行泉州鲤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案涉房屋、车位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泉州鲤城支行贷款2500000元,该款于5月11日汇入吴晖琳指定的蒋森烟银行账户,次日,蒋森烟通过银行转账给吴充胜100000元、吴秋香406500元、吴花小1000000元。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吴晖琳偿还贷款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蒋森烟、吴秀娜。 一审法院认为,一、吴晖琳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问题。蒋森烟、吴晖琳均主张吴晖琳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蒋森烟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蒋森烟以案涉房屋、车位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262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蒋森烟出售案涉房屋、车位,有收到吴晖琳的购房款4845000元,收到的部分购房款用于偿还招商银行贷款2572479.6元。吴晖琳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证明吴晖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蒋森烟购房款2345000元,通过二手房贷款支付蒋森烟购房款2500000元。陈家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吴晖琳向蒋森烟支付的购房款均来源于案外人吴思梅、吴充胜、吴秋香、吴花小,且蒋森烟收到购房款后,又在短时间内将大部分购房款转付给相同案外人,蒋森烟与吴晖琳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吴晖琳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陈家泉提供吴晖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截止至2018年8月,吴晖琳偿还贷款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蒋森烟及其家属。蒋森烟、吴晖琳、吴秀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蒋森烟尚欠吴晖琳母亲蒋小蓉的款项不少1000000元,因此在交易时,约定部分月份的按揭款由蒋森烟承担。当事人双方对对方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辩论结束前案外人吴思梅、吴充胜、吴秋香均未能到庭接受询问,吴花小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吴思梅(1997年出生)是其女儿,蒋小蓉(吴晖琳的母亲)于2016年4月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吴花小先后三次通过女儿吴思梅及其个人账户共转账1850000元到蒋小蓉女儿吴晖琳账户,蒋小蓉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约定2016年5月还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950000元待吴晖琳结婚后偿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5月12日,蒋小蓉通过蒋森烟账户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吴花小与蒋森烟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吴晖琳支付蒋森烟购的房款2345000元来源于吴思梅、吴充胜、吴秋香、吴花小(其中吴思梅1850000元、吴充胜100000元、吴秋香400000元、吴花小100000元),后蒋森烟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吴充胜100000元、吴秋香406500元、吴花小1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69273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307270元)。截止至2018年8月,吴晖琳偿还贷款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蒋森烟、吴秀娜。对此,吴充胜、吴秋香、吴花小转账给吴晖琳,吴晖琳支付蒋森烟购房款,蒋森烟又在较短时间内将款项转回给吴充胜、吴秋香、吴花小,不合常理。因吴思梅、吴充胜至辩论结束前未能到庭接受询问,蒋森烟辩称其转账给吴充胜、吴秋香的款项是偿还之前债务,缺乏事实基础。蒋森烟辩称因其尚欠蒋小蓉借款不少于1000000元,才代蒋小蓉偿还吴花小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吴晖琳部分月份的按揭款由蒋森烟承担,但其未能举证其尚欠蒋小蓉借款实际数额,也未能合理解释若其尚欠蒋小蓉借款,为何没有直接抵付购房款,却在蒋小蓉借款后的短时间内又代蒋小蓉偿还借款、及代吴晖琳偿还部分月份的贷款,故蒋森烟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蒋森烟、吴秀娜转让案涉房屋、车位的行为,应视为是无偿转让行为。
二、陈家泉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依据问题。(2017)闽0503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可以认定蒋森烟在2016年3月31日前(即蒋森烟、吴秀娜与吴晖琳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前)对陈家泉存在担保债务行为,故陈家泉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具有法律依据。蒋森烟辩称没有收到判决书,不足以否认该判决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吴晖琳作为案涉房屋、车位转让的受让人,关于其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若债权人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中,陈家泉在起诉时已将吴晖琳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作为原告有权行使的诉讼权利,亦不影响其他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对吴晖琳的诉讼地位不作变动,仍以被告列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本案撤销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三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有害债权之行为。现评析如下:
一、陈家泉对蒋森烟的债权已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03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家泉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具有法律依据。
二、陈家泉不是《房产买卖协议》的相对方,在无证据证明陈家泉在蒋森烟、吴秀娜与吴晖琳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即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前提下,陈家泉于2017年8月10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后于2017年10月才得知撤销事由符合常理,陈家泉于2018年7月25日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设立,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之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而造成对债权人债权的危害。如上分析,蒋森烟、吴秀娜转让案涉房屋、车位,应视为无偿转让行为,蒋森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有财产清偿陈家泉债权或虽其名下财产减少但不影响其对陈家泉债权的清偿。蒋森烟无偿转让案涉房屋、车位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从而对债权人陈家泉的债权构成危害,且该危害状态仍处于持续当中。综上,陈家泉请求撤销蒋森烟、吴秀娜将案涉房屋、车位让给吴晖琳的行为,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陈家泉在起诉主张撤销案涉房屋、车位转让行为的同时,另诉请吴晖琳将案涉房屋、车位过户至蒋森烟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吴晖琳应配合将案涉房屋、车位权属回转登记至蒋森烟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陈家泉请求债务人蒋森烟负担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予以支持,其请求吴秀娜、吴晖琳共同负担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不予支持。蒋森烟以律师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为由主张该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陈家泉申请财产保全,自愿选择以保函提供担保,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蒋森烟、吴秀娜将丰泽区西湖公园东南侧南益·西湖豪庭5号楼1002室房产、南益·西湖豪庭2号地下室车位141、南益·西湖豪庭2号地下室车位142转让给吴晖琳的行为;
二、吴晖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丰泽区西湖公园东南侧南益·西湖豪庭5号楼1002室房产、南益·西湖豪庭2号地下室车位141、南益·西湖豪庭2号地下室车位142变更登记至蒋森烟名下;
三、蒋森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家泉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陈家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蒋森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陈家泉在起诉时直接将受让人吴晖琳列为被告,吴晖琳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涉案房产属于蒋森烟、吴秀娜共有,且吴秀娜又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当事人,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已生效的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确认蒋森烟在2016年3月31日前(即蒋森烟、吴秀娜与吴晖琳签订涉案房产、车位买卖协议前)对陈家泉存在担保债务且尚未履行的事实,涉案房产、车位属于蒋森烟、吴秀娜共同财产,蒋森烟、吴秀娜作为合同出让方与吴晖琳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买卖协议将涉案房产、车位转让给吴晖琳(吴晖琳系蒋森烟的外甥女),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吴晖琳向蒋森烟支付的首付购房款2345000元均来源于案外人吴思梅、吴充胜、吴秋香、吴花小,且蒋森烟收到购房款后,又在短时间内将大部分购房款转付给相同案外人;吴晖琳通过向银行办理二手房抵押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蒋森烟购房款2500000元,截止至2018年8月,吴晖琳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蒋森烟、吴秀娜。蒋森烟在一、二审中对上述行为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综合以上事实认定蒋森烟、吴秀娜转让涉案房产、车位的行为系无偿转让,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蒋森烟在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涉案房产、车位,导致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已对债权人陈家泉造成损害,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支持陈家泉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确认。蒋森烟、吴晖琳、吴秀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蒋森烟、吴晖琳、吴秀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蒋森烟、吴晖琳、吴秀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