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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3执462号

张阿秋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张阿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执462号

被执行人:张阿秋,曾用名张清秋,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张阿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刑初9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张阿秋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责令其退赔涉案赃款6712.782万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向本院执行局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阿秋与其配偶郑景影名下坐落于龙湾区××街道××园××幢××、××、××室剩余拍卖款1642227元进行分配,按比例返还相关刑事被害人。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公积金账户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阿秋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浙0303执4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中

审判员  孙 孟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