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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执恢530号

瓦房店市岭东劳动服务队、瓦房店客车装具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瓦房店市岭东劳动服务队;瓦房店客车装具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281执恢530号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岭东劳动服务队,住所地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转角村。 法定代表人吴德印,系该服务队队长。 被执行人瓦房店客车装具厂,住所地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转角村。 法定代表人丁福维,系该厂厂长(已死亡)。 瓦房店市岭东劳动服务队与瓦房店客车装具厂拖欠修建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瓦经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133266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9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总对总”查询,包括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保险的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点对点”的查询,包括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房产的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屋;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公告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院内无产权房屋,经与瓦房店市国土局沟通,该房屋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查询,未发被执行人在经营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丁福维已死亡,无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东辉

审判员  于 瑶

审判员  王 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