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木才,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志华,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金峰,男,1992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雄,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双双,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灿阳、代理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木才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志华、陈金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尤剑福、李志雄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共同或单独到永春县××镇××村××村××村××村××,多次盗窃他人家禽家畜、现金、切割机等,并将盗来的家禽家畜销赃给被告人李志雄。被告人李志雄事先明知被告人陈木才等人欲盗窃家禽家畜,经通谋后仍答应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陈木才盗窃18起,涉案数额人民币15202元;被告人陈金峰盗窃15起,涉案数额人民币12522元;被告人李志雄15次收购赃物,涉案数额人民币13812元。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木才到永春县××镇××村高速公路边的施工工地,盗走被害人朱某切割机1台(无法估价)、钻木机1台(无法估价)。 2.2018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庙边下的石书房,用锤子、螺丝刀等工具撬开添油箱,盗走添油箱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庙边下的石书房,用锤子、螺丝刀等工具撬添油箱,但未撬开,亦未盗得财物。 4.2018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1的禽舍,盗走公白某6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 5.2018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苏某(1953年2月3日出生)的畜舍,盗走公豚鼠1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母豚鼠1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豚鼠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6.2018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路××号被害人陈某2(1958年4月8日出生)房屋边的小树林禽圈,盗走母鸡3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 7.2019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1的禽舍,盗走公白某6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4元)、母鸭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元),合计人民币1530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鸭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8.2019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3的畜舍,盗走公豚鼠2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豚鼠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9.2019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邱某的禽舍,盗走公白某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2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公白某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0.2019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4的禽舍,盗走公白某8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2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公白某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1.2019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郑某(1957年1月8日出生)的禽圈,盗走公白某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元)、母白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合计人民币573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白某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2.2019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5的畜舍,盗走公兔子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母兔子6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合计人民币1020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兔子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3.2019年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6的禽圈,盗走公鸡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该只公鸡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4.2019年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木才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李某的禽圈,盗走公鸡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该只公鸡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5.2019年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木才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张某的畜舍,盗走公兔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母兔子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025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兔子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6.2019年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岵山镇铺上村蓝天庄园山下被害人陈某7的禽圈,盗走公白某8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4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公白某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7.201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8(1957年7月2日出生)的禽舍,盗走公白某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公白某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8元)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8.201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9(1952年4月7日出生)的禽圈,盗走公白某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母白某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8元),合计人民币1628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公白某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19.201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黄某(1954年5月5日出生)的禽圈,盗走公白某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上述公白某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20.2019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到永春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8的禽舍,盗走公白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元)。后被告人陈木才将盗来的该只公白某卖给被告人李志雄。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永春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并扣押自行车一辆、兔子12只,现扣押的兔子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于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有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被告人李志雄有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的供述,证人廖某、周某、陈某10的证言,被害人陈某8、朱某、陈某1、苏某、陈某2、陈某3、邱某、陈某4、郑某、陈某5、陈某6、张某、陈某7、陈某9、黄某、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告知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尿检结果照片、兔子照片、自行车照片、手机照片,发电机照片及发票,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永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永春县价格认定局永价认[2019]10号关于公白某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永春县价格认定局永价认[2019]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六张,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志雄事先明知欲盗窃家禽家畜,经通谋后仍答应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陈木才涉案金额人民币15202元,被告人陈金峰涉案金额人民币12522元,被告人李志雄涉案金额人民币13812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所盗窃的财物有部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有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被告人李志雄有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且三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所盗窃的对象部分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所盗窃尚未退还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三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赃物部分被扣押已发还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金峰、李志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被告人的作用较小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木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陈木才退赔给被害人朱某切割机1台、钻木机1台。 五、责令被告人陈金峰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50元、陈某2人民币360元。 六、责令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共同退赔给永春县××镇××村××庙人民币100元;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某8人民币910元,责令被告人李志雄对被害人陈某8该退赔款中的728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某9人民币1628元,责令被告人李志雄对被害人陈某9该退赔款中的520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七、责令被告人陈木才、李志雄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75元、苏某人民币1350元、陈某3人民币1440元、张某人民币200元。 八、责令被告人陈木才、陈金峰、李志雄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某4人民币1872元、陈某1人民币1530元、邱某人民币832元、郑某人民币573元、陈某6人民币385元、黄某人民币416元、陈某7人民币1664元、陈某8人民币182元、陈某5人民币270元。 (上述罚金、应退赔款项或物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人民陪审员 郑明添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佳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