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02执异178号异议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北路**泰弘广场**。负责人李万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蕊,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袁媛,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朝阳路派出所民警,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刘某,女,201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袁媛之女。被执行人刘德富,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被执行人郭婉兰,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本院在执行杨蕊与袁媛、刘某、刘德富、郭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称,袁媛、刘某、刘德富、郭婉兰诉我公司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向袁媛、刘某、刘德富、郭婉兰支付保险金240000元。2019年4月24日我公司收到贵院(2016)鄂0302执8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袁媛、刘某、刘德富、郭婉兰的保险理赔金转入茅箭区法院账户。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现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16)鄂0302执8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
本院查明,杨蕊与袁媛、刘某、刘德富、郭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刘某、刘德富、郭婉兰在继承刘昊遗产数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杨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鄂0302执8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袁媛、刘某、刘德富、郭婉兰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的保险理赔金,限额491151元。另查明事实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所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3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应当支付袁媛、刘某、刘德富、郭婉兰保险金240000元,该保险金中有袁媛的财产份额。根据(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书,袁媛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人袁媛、刘某、刘德富、郭婉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提取袁媛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的保险理赔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所提取的保险金中是否有刘某、刘德富、郭婉兰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可由刘某、刘德富、郭婉兰另行主张。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6)鄂0302执8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十堰中心支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 涛
审 判 员 计 妍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小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