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1民初7685号
原告:唐丽,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华容,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现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丹,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辉,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孙海平,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孙江平,男,住址不详。
原告唐丽与被告王华容、孙丹、孙辉、孙海平、孙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江,被告王华容、孙辉及王华容、孙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孙海平、孙江平,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江、被告王华容及其与孙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孙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华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67333.33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止);2.由王华容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孙丹、孙辉对上述诉讼请求在继承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届满时间变更为2019年4月15日,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责任人增加孙海平、孙江平。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孙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孙峰出具包含本金及利息共30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孙峰转账2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借期届满,孙峰无力偿还,续借一年,重新出具一张本金及利息合计36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29日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孙峰归还借款,孙峰依旧拖延还款并要求再次续借一年,于是再次向原告出具本金及利息合计432000元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未果,直至2018年4月孙峰病故,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偿还。孙峰去世后,其妻子王华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孙丹、孙辉、孙海平、孙江平作为孙峰的继承人,对其债务应在继承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王华容、孙丹、孙辉共同辩称:1.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的计算。2.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没有王华容签字,孙峰亦从未告知王华容存在该笔借款,该借款真实性存疑,且即使存在该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孙峰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3.如存在案涉借款,自2015年起至2018年3月期间,孙峰共向原告转账630000余元,借款也早已还清。被告孙海平、孙江平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唐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的借条一张、2014年及2015年的借条复印件各一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武汉市洪山区建设银行向孙峰转账250000元,孙峰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5年5月29日、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对借款时间、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证人夏某、项某、曾某、吴某、郭某的证言(选取证人夏某、项某出庭),证明孙峰在世期间曾雇佣原告作为业务员为其办理房地产相关业务,原告每月劳务费为6500元至6800元。(2019)鄂11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1月1日、6日原告分别收款150000元,共计收款300000元系湖北金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源公司)偿还的原告投资款本息。短信截图3张,证明原告多次向孙峰催要借款。被告王华容、孙丹、孙辉共同提交了孙峰的银行流水和统计数据表,证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孙峰通过建设银行共计向原告转账632450元,对原告已无欠款。另被告王华容、孙丹还提交了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并非金泰源公司的业务员,孙峰向其转账的632450元并非工资、奖金或入股分红款,如双方存在借款,也已还清。被告孙海平、孙江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华容、孙丹、孙辉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三张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建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孙峰生前未告知王华容其向原告借款,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即使存在借款,也已还清;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孙峰2010年已经回到黄冈市经营房地产,不存在聘请原告办理业务,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相悖,也无法证明原告劳务报酬为6500元至68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对证据4有异议,第一张短信记录不能反映是哪一年的消息,也不能证明消息已经发给了孙峰,第二张短信发送时间在孙峰死后,2018年4月1日16时28分孙峰已经去世。对被告王华容、孙丹及孙峰所举的银行流水和统计表,原告认为均系孙峰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业务费用及投资款分红款,并非偿还借款本息;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亦存疑,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孙峰个人所聘,并非金泰源公司的员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王华容等人虽对二张借条复印件及2016年借条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2016年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5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方虽予否认,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够证实孙峰向原告转账的300000元与原告之前向其转账240000元之间的联系;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孙峰催要借款。对被告王华容、孙丹及孙辉所举的证据,仅能证实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1日孙峰向原告有过多次转账,但尚不足以证实系向原告的还款。对王华容及孙丹所举的证明及微信记录,仅能证实原告并非金泰源公司的员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峰系王华容丈夫,孙丹、孙辉系孙峰及王华容子女,孙海平、孙江平系孙峰与前妻所生子女。湖北金泰源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从事房地产开发,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孙峰。2014年5月31日,孙峰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从2014年5月31日——2015年5月30日)(本息壹年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孙峰”。同日,孙峰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唐丽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本款参加金泰时代小区利润股份分红”。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为52×××56的账户向孙峰卡号为62×××39的账户转账2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孙峰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唐丽借给孙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30日——2016年5月29日)借款人孙峰”。2016年5月29日,孙峰向原告出具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唐丽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00从2016年5月29日——2017年5月28日借款人:孙峰”。2016年7月26日(周二)10时16分,原告向孙峰139××××****的号码发送短信“孙总好,你借了三十六万的钱的借条2016年5月29日到期了,而汉口八古墩的商品房现在起步价已涨到了16000/平方,90平方的房子最少市值1440000元。三十六万是继续放在你手里拿利息和二十四万元是继续放在湖北金泰源置业有限公司搭股份分红。两样相较于武汉90平米市值一百四十四万的房子哪个划得来些?请孙总算一算,列个明细表出来我看看好吗?抽空一起聚聚好好商讨。”孙峰于2016年8月9日(周二)8时43分回复“谢谢你冏乐”;2018年3月27日(周二),原告向孙峰139××××****的号码发送数条短信,该号码于14时5分回复“正在住院,出院后再说”;2018年4月1日(周日)19时4分,原告向孙峰139××××****的号码发送内容为“孙总您好,怎么没回电话,借我的钱怎么还没打到我卡上来呀!这边再不交钱,等朱书记退了,合同也签不了!急,急,急!”等短信,该号码于次日3时52分回复“您好,天亮联系再说”。王华容称孙峰于2018年4月因肝癌去世。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孙峰有多笔向原告转账的银行流水,其中大部分为6500元至6800元数额的转账,并存在一定连续性。另自2017年3月21日起,绝大多数转账均留有备注信息,多为“孙总转给你××元”,其中2017年11月1日及6日分别转账150000元,共计转账30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系孙峰向其支付的金泰源公司的股份红利。对于上述期间孙峰向原告转账的其余流水,原告均认为系孙峰向其支付的劳务费、节日费及奖金或提成。再查明,王华容称孙峰父母已分别于1980年、1989年去世,其确认孙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华容、孙丹、孙辉、孙海平、孙江平,并称孙峰未留下遗产,其继承亦未开始。另,经本院向王华容等释明,王华容表示不对第三张借条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债务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及一张借条原件,结合原告向孙峰转账的银行凭证,可以确认原告与孙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第一张借条可以看出,孙峰向原告初始借款250000元,借期1年,利息50000元,年利率为20%。后两张借条显示双方均系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期仍为1年,从约定的利息来看,年利率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以最初借款本金250000为基数,三年借期内利息为182000元(432000元﹣250000元),年华利率超过了24%,应以24%为上限,即根据孙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实际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向孙峰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2014年6月3日,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19年4月15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应为292666.67元(250000元×24%/年×4年+250000元×24%/年×316天÷360天/年)。至于王华容、孙丹、孙辉等抗辩称如存在该借款,孙峰也已还清的意见,首先从被告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孙峰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存在一定规律性,故对于原告主张其系孙峰个人聘请,孙峰向其支付每月6500元至6800元劳务费、奖金及相应提成等的意见,存在合理性;其次从转账的时间来看,如果上述转账系还款,则第三张借条上应有所反映;最后对于2017年11月1日、6日两笔各150000元的转账,通过(2019)鄂11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系与孙峰以金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另一份240000元的收条有关。综上,对于孙峰向原告转账的金额,现并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孙峰及王华容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亦无王华容签名确认,但是孙峰生前从事房地产开发相关行业,2009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的金泰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信息仍为孙峰,王华容并无职业,其既未举证证明其与孙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亦未向本院举证其有收入来源,故孙峰所举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峰死亡后,王华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数额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到庭的被告均表示对孙峰遗产的继承尚未开始,亦均未放弃继承,故孙丹、孙辉、孙海平、孙江平应以其继承孙峰的遗产份额价值为限,对孙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丽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92666.67元;
二、被告孙丹、孙辉、孙海平、孙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孙峰遗产份额实际价值为限,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7元(原告已预缴8760元),由被告王华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培森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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