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04民初3003号
原告:王胜连,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震,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平,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洪震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王胜连诉被告洪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3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被告洪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饭店做厨师,约定原告工资7500元/月。至2019年2月底,饭店停业,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要,并报“110”处理,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工资18000元是事实,但饭店厨房是原告承包的,所欠的工资款不是原告一个人的;结算当日我已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应从欠付的18000元工资中扣减;原告承包厨房期间,饭店餐具有损少,原告应予赔偿。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所欠付的18000元工资款系被告与我个人结算后欠付的,其他一名厨师的工资系被告与其另外单独结算的;被告支付给我的工资2500元系从总欠付工资款中扣减后结算的,结算后被告尚欠我18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质证中被告未提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尚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结算后已支付的其他厨师劳动报酬和已支付原告2500元劳动报酬应从欠付的18000元工资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因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其他厨师的劳动报酬包涵在所欠付原告的18000劳动报酬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劳动报酬系在双方结算后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饭店餐具损少,原告应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饭店提供了厨师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连劳动报酬人民币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梦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