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1199号
原告:王立军,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孙志刚,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苏绍臣,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孙志刚、苏绍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刚、苏绍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54610.71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按约定的年息18%计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经被告苏绍臣介绍认识被告孙志刚,并为孙志刚于2015年6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抚宁支行)的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孙志刚无力偿还贷款,银行于2018年8月6日将我与被告孙志刚诉至法院。经我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我代被告孙志刚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代偿款算作孙志刚从我处的借款,被告苏绍臣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期限为自我向银行代偿后6个月。2018年10月9日,我按约定支付给银行54610.71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孙志刚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孙志刚、苏绍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协议。 被告孙志刚、苏绍臣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立军于2015年6月5日为孙志刚在农行抚宁支行的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孙志刚到期未偿还银行贷款,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王立军(甲方)与被告孙志刚(乙方)、苏绍臣(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
一、本协议的借款金额为起诉书中涉及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40.47元,同时还包括已产生银行尚未计算的其他利息、罚息及诉讼、保全等费用,最终金额待甲方向银行代偿后确定;
二、借款期限自甲方向银行代偿后6个月;
三、借款的利息为年息18%,利息按月支付,自甲方代偿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利息由丙方支付。如乙方、丙方未如期偿还借款,逾期利息为年息24%,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四、逾期的费用:如乙方、丙方未能如期偿还以上借款,甲方向乙方、丙方追偿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由乙、丙方共同给付;
五、担保及责任承担:丙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代乙方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2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同时丙方承诺放弃全部权利直至借款全部偿还。 另查明,原告王立军于2018年10月9日代被告孙志刚向农行抚宁支行还款本金50000元、正常息2866.77元、罚息1649.38元、复息94.56元,还款总额为54610.7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军作为被告孙志刚向农行抚宁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孙志刚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孙志刚、苏绍臣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对该笔代偿款的还款事宜进行的约定,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志刚为追偿关系中的债务人,被告苏绍臣为担保人,被告孙志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军代偿款54610.71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苏绍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绍臣对上述款项清偿后对被告孙志刚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孙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