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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81民初1163号

孔凡东、王勇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孔凡东;王勇;张庆娥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1163号

原告:孔凡东,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亮,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曲阜市。

被告:张庆娥,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曲阜市。

原告孔凡东与被告王**、张庆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亮,被告王**、张庆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等共计2万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阴历十月一因为高铁占地,我将亡妻的坟墓迁址至我家祖坟处,但因被告在村委会承包了土地,我家祖坟在被告承包的土地边上,被告万般阻挠不让我在此安坟下葬。为了能够顺利安葬亡妻,我通过村委领导和邻居满足了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三千元的费用,我才得以将亡妻下葬。2018年阴历6月份,我跟着别人去河沿杀树去,才发现我妻子的坟被人为破坏了,我去找了村委会的领导、派出所,也没能调解了。被告给村书记承认是他弄的,但是拒不恢复原状,也不给依据明白话。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辩称,原告家的墓地被破坏不是我们所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谁破坏了他家墓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家的墓地被破坏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家墓地是怎么破坏的我们也不知道,应由破坏人承担责任。原告家的墓地管理权归原告,原告给我们的钱是骂人的钱,不是占地面的钱,原告对自家墓地有看管义务,其应当自行寻找侵害他家墓地的人。原告歪曲事实,我从未向任何人承认他家的墓地是我们弄坏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谁破坏了他家墓地。原告起诉我们是为了逃避因原告打伤我应依法赔偿的责任。

被告张庆娥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三千元的事情是我们发现原告私自在我承包地里造坟墓,我们说不能在我承包地里造坟墓,原告就破口骂人,后经众人劝说,原告的儿子和说事人把钱送到我的家中。我们收的是挨骂的钱不是他造墓的钱。原告应该赔偿我们承包田的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晚19时许,原告孔凡东与被告王**及其家人因坟地问题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互相殴打,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曲阜市南辛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2019年3月18日原告孔凡东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等共计2万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孔凡东主张其亡妻坟墓系被告破坏,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等共计2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亡妻坟墓遭到破坏及原、被告因坟地问题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其亡妻坟墓为被告所破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凡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凡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