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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1455号

马建平、徐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建平;徐建成;丁红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平,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安徽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丁红光,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上诉人马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成、原审被告丁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建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徐建成对马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徐建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马建平因经营需要向徐建成借款10万元完全不是事实;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是徐建成持有丁红光的借条来马建平家中要求换据,是否借款或借款用途上诉人一概不知,该10万元没有用于马建平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审判决马建平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判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马建平没有借款,判决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徐建成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原判。2、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是徐建成与丁红光结算后,马建平、丁红光在该条据签字认可,至于是否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与徐建成无关。另外该条据属于在原条据基础上结算后,重新形成的条据,马建平对该借款是认可的。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的支持是有据可循的。 徐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建平、丁红光原系夫妻,二人因经营需要,由丁红光向徐建成借款,2015年4月14日,徐建成向丁红光催要借款,马建平与其结算后,通过换据为徐建成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11月12日,丁红光支付该条据的利息24000元。2016年9月17日,丁红光单独向徐建成借款10万元。2017年11月21日,马建平、丁红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14日,马建平为徐建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与丁红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16年11月12日,丁红光偿还的利息24000元,应按先息后本原则抵扣,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12日,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9442元,剩余14558元应冲抵10万元本金,剩余还应偿还本金85442元。2016年9月17日,丁红光向徐建成的借款10万元,因未有马建平签名,且徐建成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故应按丁红光个人债务,予以偿还,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红光、马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建成借款8544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建成借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丁红光、马建平偿还徐建成借款8544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10万元借款,发生在马建平与丁红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系上诉人马建平本人书写。结算后,马建平同意徐建成换据要求,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马建平上诉称对是否借款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借条出具后,马建平前夫丁红光又在借条上加注支付利息情况并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条均有马建平及其前夫丁红光的签名,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另,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建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马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强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邢 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祝 琦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