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3民初894号
原告:扬子江光伏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温州商城。
负责人:陈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迁,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翠华,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勤,男,系被告之夫。 原告扬子江光伏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与被告王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陈迁,被告王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3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63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翠华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光伏发电组件:多晶285*106片,共计30210瓦,系统总造价为196365.00元,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系统安装完毕后支付50%货款,供电局并网成功后付清尾款。现光伏组件已经全部安装完成,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其违约行为导致后期并网不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诉。 王翠华辩称,1.陈永林在安装光伏电组(2019年4月15日)之前并没有与王翠华有任何联系和书面协议,因此陈永林系单方自愿安装光伏电组,其目的是想做一个样板场地,在安装之前,原告方的业务员李海生就此事与被告代理人进行沟通过,但并没有说过要钱的问题;2.王翠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与原告商谈过此事,其并不知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被告代理人李树勤与李海生;3.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将案涉光伏电组运至被告家,于14日、15日完成安装,当时被告及代理人均在离家100米左右的厂房里做事,未在卸货及安装现场,对此事不知情,均是在事后才知道的;4.光伏电组安装后才于4月15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不成立,且原告事后以向法院起诉相威胁强行收取光伏电组安装费用;5.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合同未生效”,被告未支付定金给原告,故该合同未生效,同时合同甲方责任中约定“甲方负责设备及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系统安装竣工验收,负责保护好进场材料及安装后的设备,防止被盗及损坏”,被告未要求原告安装,其也未进场及竣工验收,另外其要的是单晶的,而原告供货是多晶的,原告私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仅系家庭的一般成员,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经被告的代理人即被告之夫同意,故被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合同无效;6.原告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还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造成被告严重精神伤害,其强迫交易的行为已违法,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7.要求陈永林赔偿王翠华劳务费20520.00元、精神损失费20520.00元、车旅费340.00元,合计41380.00元;8.认可安装合同系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但是在原告的指点下,指哪里签哪里;9.认可案涉光伏电组已安装至被告家屋顶,现要求原告自行撤走该设备。 扬子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四川省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开户许可证,被告王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分布式光伏安装合同书原件一份、王翠华签订合同时影像资料2张,拟证实王翠华与扬子江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在王翠华家中签订合同,约定了项目形式、光伏产品型号、装机容量、安装地点、调试工期、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系统总价、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以及王翠华自愿签订该合同;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北京中鼎恒昌认证有限公司授予扬子江光伏电力江苏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拟证实案涉光伏电组质量合格;4.被告屋顶光伏电组安装照片一张,拟证实案涉光伏电组已安装至被告家屋顶;5.安装现场照片三张,拟证实原告安装光伏组件时及安装完成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现场,其辩称在安装时并不现场,也不知情系说谎。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扬子江公司业务员张桂华(音译)通话记录及抄件一份、被告拍摄的扬子江公司另外一名业务员李海生手机上该公司内部聊天群聊天内容的视频一份,拟证实扬子江公司系2019年4月13日将光伏电组运输至其家,于14日、15日两日完成安装,以反驳原告诉称系15日运输至其家,16日、17日完成安装,以证原告诉称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视频资料,无法显示具体安装时间,且其以光伏电组安装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安装时间不一致为由抗辩,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光伏电组安装完成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5日,原告扬子江光伏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乙方)与王翠华(甲方)在四川省剑阁县王翠华家签订《分布式光伏安装合同书》,约定:光伏产品型号为YZJP6-60,其项目形式为发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装机容量为30.210千瓦,单价6.80元/瓦,总造价为205428.00元,因安装量大,扬子江公司优惠后以6.50元/瓦计价,最终总造价为196365.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付50%,电力公司并网后支付剩余的50%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系统安装调试工期为25天,从供电局勘察现场完毕通知乙方安装调试时计算;如遇下列情况,系统安装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1)合同签订时,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合同未生效……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质保服务、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其他条款等。扬子江公司业务员李海生代表扬子江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扬子江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王翠华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北京中鼎恒昌认证有限公司证明扬子江光伏电力江苏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已经评审并符合GB/T19001-2016/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适用条款的要求。现光伏组件已安装至被告王翠华家屋顶。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安装完毕后支付总价款50%的费用,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因原、被告合同约定案涉光伏发电组件安装完毕后支付50%,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50%,即98182.50元。下余的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电力公司并网后予以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光伏组件现已安装至被告王翠华家屋顶,并网的完成需原、被告双方配合,且可能受其他因素影响,故本院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即三个月,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支付剩余50%货款即98182.50元。 关于违约金金额的问题,根据《分布式光伏安装合同书》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价的10%,即19636.5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636.50元足以弥补其资金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资金利息与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翠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扬子江光伏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货款98182.50元;下余98182.50元货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期满后予以支付。 二、被告王翠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扬子江光伏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违约金19636.50元。 三、驳回原告扬子江光伏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542.00元,减半收取计2271.00元,由被告王翠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成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