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9民初1594号
原告:何秋杰,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帅,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何秋杰儿子。
被告:李阳科,男,汉族,1990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何秋杰诉被告李阳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何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帅,被告李阳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预收保费共计5500元及占用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购车时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6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伊川县飞翔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骏轿车,车辆当时是贷款购买,被告承诺车款付清时退还保证金及预收保费2000元,购车时另承诺购车第一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由伊川县飞翔汽车有限公司缴纳,原告先垫付,待车款全部付清退还保证金及预收保费和第一年的交强险、商业险费用6050元。现原告车款已于2016年已经付清,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应退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阳科答辩称:
一、原告告的主体不对,告错人了。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状写的纠纷是和伊川县飞翔汽车有限公司的;
二、条子当时是答辩人写的,公司盖的章,答辩人是职务行为,车确实是答辩人卖给原告的,公司收原告的钱也是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直接证明是伊川飞翔汽车有限公司收原告的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何秋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阳科收到原告的保证金3500元及预收保护费2000元,共计5500元;2、李阳科手写的计算单2份,用以证明买车花费的钱及应退还的钱,即保证金、预收保费、保险费;3、交强险和商险发票共两张;4、车辆登记证一份及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已还清。被告李阳科质证称:对证据1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两张单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说过保险费返还;证据3、4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何秋杰经被告李阳科介绍,在被告李阳科工作的公司贷款购买一辆宝骏轿车。原告向被告李阳科交付3万元首付款及5500元的保证金及保费,被告李阳科向原告何秋杰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存根今收到何秋杰保证金3500.预收保费2000.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系付款请返还收款人李阳科”,并盖有伊川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将车辆的贷款全部还完,去找被告李阳科要保证金及保费,被告李阳科推脱让找洛阳伟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贰仟家)要,2019年4月22日,原告何秋杰诉讼来院。另查明,伊川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公司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了保证金和预收保费共计5500元,现原告已付清银行车贷,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预收保费合计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谁承担退还保证金和预收保费的义务,被告称其是职务行为,应由其工作的公司承担,即伊川县飞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李阳科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由于伊川县飞翔汽车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钱交给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公司,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李阳科返还保证金、预收保费共计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阳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秋杰5500元。驳回原告何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李阳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