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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34337号

上海盛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振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熔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盛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振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熔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34337号

原告:上海盛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士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桢,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刚,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顺通路5号**404-2室。

法定代表人:张秦瑞。

被告:上海熔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杰。

原告上海盛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振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熔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振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振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地为产品交货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经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提起诉讼,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因执行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业盛路****,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振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振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鲍丹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