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22民初字1463号
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彭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宿县阿温大道水岸花城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楼****。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杨恒,被告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军、卓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元,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以年利率4.75%计算),本息共计6937744.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温宿县水岸花城1#、2#、7#、8#、9#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39.96万元,2009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温宿县水岸花城二期3#、5#、6#住宅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85.9万元,2009年8月25日上述工程竣工。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宿县水岸花城三期4#、1#、13#、14#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14.05万元,2010年6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及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内容。签约之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35371748.76元,尚欠5027351.24元(1139.96万元+885.90万元+2014.05万元-35371748.76元)。现工程早已竣工,被告也早已出售了合同中的住宅楼,但是对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140451.11元及利息2713371.42元,共计9853822.3元。 被告阿克苏中弘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提的2008年10月25日、2009年3月24日和2009年7月19日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约定与事实相符。但原告称“签订之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35371748.76元,尚欠5027351.24元”则与事实不符。1.原告基本按合同完成了2008年10月25日和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但对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三期工程施工,至今未完成施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因此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由于原告项目经理下落不明,剩余工程至今无法完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工程备案手续无法落实,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尤其是给被告的商品房销售造成了不良影响,商誉损失不可估量。2.原告所称付款35371748.76元,尚欠5027351.24元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上述水岸花城 期项目工程款1139.96万元+885.90万元+2014.05万元共计4039.91万元(全部完工价款)属实,但根据被告核实,被告已付款(含以物抵债)共计44195391.06元。因此,不存在欠款502万余元的事实。被告已超付工程款。3.原告对三期工程尚有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没有完成备案手续,事实俱在,已构成违约。均存在部分室外散水未做或不合格,被告为了交付使用不得不自行委托他人施工或返修。但至今三期工程尚有520户的落地飘窗不锈钢防护栏以及4号楼楼顶部分老虎窗没有安装,导致工程无法验收。4.原告违约造成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无权主张利息。原告方因项目经理下落不明,造成部分工程未完成,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手续,也没有进行结算,应承担结算不能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温宿县水岸花城1#、2#、7#、8#、9#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39.96万元,2009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温宿县水岸花城二期3#、5#、6#住宅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85.9万元,2009年8月25日上述工程竣工。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宿县水岸花城三期4#、1#、13#、14#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14.05万元,2010年6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及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原告完成了前两期工程,三期工程未完成施工及验收,双方未结算。
本院认为,该案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及价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庭前多次指令原被告自行对账,组织三次庭前会议及庭审,对已付款项进行确认,争议部分进行举证质证,对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的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3258648.89元,剩余7140451.11元不认可。对于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7140451.11元原告不认可部分,从收付款凭证来看,均有项目经理张传敏签字确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和项目经理有其他经济往来,据此剩余7140451.11元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是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不规范的行为。比如原告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被告付款需要项目经理及会计同时签字确认才有效,但是从双方付款情况来看,双方并未严格执行,多次出现原告项目经理张传敏收款行为,对于该收款的行为,原告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为部分款项系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对该项目的管理不规范的情况,项目中未能明确项目经理的职责、权限,导致项目经理在该工程中职责不明,权力不清,现项目经理下落不明,相应事实无法查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所述部分款项为项目经理个人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辩称原告三期工程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未能提供相应施工资料,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出具收据或承诺函,或项目经理出具预付工程款借据等账目凭证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现金后,再实物折抵部分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上述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实践中是经常存在的。综上,根据本案的现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述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7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博
人民陪审员 李莲新
人民陪审员 孙新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