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24执17号
申请执行人:王香军,女,汉族,1970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栾川县伊尹花园休闲区。
被执行人:郭现永,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住栾川县。申请执行人王香军与被执行人郭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32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香军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现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800元。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于2019年1月22日、4月28日、6月10日通过全国三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郭现永,包括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09.37元,其名下车辆被嵩县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予以查封,该车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4.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到房产、工商、公积金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郭现永该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王香军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香军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侯红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