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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2民初1199号

张延芳与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延芳;冯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2民初1199号

原告:张延芳,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冯亮,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原告张延芳与被告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亮偿还其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冯亮承担。事实和理由:冯亮在2016年12月18日、2017年5月29日向其借款6000元,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冯亮。经其多次催要,冯亮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偿还。特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亮未答辩。 张延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冯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冯亮电话录音和冯亮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其证实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延芳与冯亮系同学关系。冯亮提出向张延芳借款,张延芳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16年12月18日向冯亮转账5000元,又于2017年5月29日向其转账1000元,张延芳共通过转账借款给冯亮6000元。经张延芳多次催要,冯亮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张延芳、冯亮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借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张延芳已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给冯亮6000元,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张延芳关于要求冯亮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实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冯亮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抗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冯亮偿还张延芳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

书记员  吕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