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刑终5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涵谷,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1月8日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江流,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在宝安机场被抓获,11月5日至11月11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1月8日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涵谷、谢江流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031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梁涵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延乐、尚春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涵谷及原审被告人谢江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艾友泽(另案处理)等人以艾友泽实际控制的河南哈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洛阳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最高额保证、抵押合同,申请出口押汇项目贷款授信1.5亿元。期间,艾友泽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进出口贸易公司伪造虚假的出口贸易合同,并指使洪志刚(另案处理)与洛阳银行具体联系贷款事宜,由被告人谢江流及林某1(另案处理)提供虚假报关资料,然后由洪志刚、张艳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梁涵谷将虚假合同、发票、提运单、报关单等资料提交银行审核,并由梁涵谷向洛阳银行工作人员解释国际贸易情况;在贷款授信期间,吴凤琴(另案处理)、张艳华、汪丽妙(另案处理)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等资料;在洛阳银行要求追加抵押物期间,艾友泽、洪志刚等人隐瞒真相,以借款融资为诱饵,骗取福建竹天下公司提供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993,900元),为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艾友泽指使被告人梁涵谷、谢江流和洪志刚、吴凤琴、张艳华、汪丽妙按照不同分工,以河南哈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向洛阳银行出具与美国、法国、英国等七个国家相关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购销发票、发货的船运提单、海关报关单等相关虚假资料后,又提供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信保公司)出具的发送货物的出口信用保险单据,洛阳银行将20,634,880美元分四笔结汇为人民币,将人民币126,411,617.37元贷款发放至河南哈迪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账户。洛阳银行发放贷款后,艾友泽等人在中信保公司网上系统勾选国外客户已付款选项,使中信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吴凤琴利用网银远程操控将贷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及其他银行贷款或转入关联公司账户等,贷款无任何资金用于所谓国际进出口贸易。另查明,河南哈迪进出口有限公司系2012年7月份左右由艾友泽出资人民币2万元通过代办公司的中介所收购;艾友泽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义系该公司法人,不参加公司实际经营;刘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张艳华负责公司的财务,同时也参与日常管理;该公司的具体工作就是作为贷款平台,从未开展过进出口贸易业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梁涵谷、谢江流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洪志刚、吴凤琴、张艳华、汪丽妙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唐某、刘某1、陈某1、于某、王某、汤某、刘某2、邢某、刘某3、郭某、胡某、林某2、李某1、林某1、李某2、姚某、陈某2的证言;4.被告人梁涵谷、谢江流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5.抓获经过;6.临时羁押证明书;7.辨认笔录;8.情况说明;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11.报案材料;12.本案相关贷款资料;13.依法调取的伪造、变造的船运提单、虚假的报关材料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涵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谢江流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认定罪名错误。河南哈迪公司以开展进出口业务为名,实际控制人艾友泽指使梁涵谷等人,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提运单、报关单等虚假手续,骗取贷款,但并未开展进出口业务,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2.量刑畸轻。被告人梁涵谷、谢江流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诉人梁涵谷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履行职务,没有骗取贷款和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也是受艾友泽的欺骗,且未提供虚假材料,抵押物价值远大于贷款金额,不构成犯罪。2.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洛阳银行未穷尽民事救济途径追回损失,不应将上诉人作为犯罪处理。原审被告人谢江流称:没有参与诈骗过程,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认定罪名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涵谷明知河南哈迪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和出口贸易业务,仍参与编造虚假理由,提交虚假材料,并向洛阳银行工作人员解释国际贸易情况,骗取洛阳银行的信任。原审被告人谢江流为牟取利益,寻找代理报关中介人员,采用虚假出口贸易发票和购销合同,伪造、提供报关单、船运提单,为相关人员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其行为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涵谷、原审被告人谢江流参与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量刑不当,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梁涵谷、原审被告人谢江流的刑罚部分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梁涵谷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涵谷明知申请贷款中所提交的合同、提运单、报关单等材料系虚假材料,明知艾友泽控制下的公司没有进出口业务,仍参与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涵谷提出洛阳银行未穷尽民事救济途径追回损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涵谷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至于洛阳银行是否通过民事途径挽回损失,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涵谷及原审被告人谢江流受艾友泽指使,伙同他人,以提供虚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提运单、报关单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梁涵谷、原审被告人谢江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抗诉机关提出认定罪名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梁涵谷、谢江流的行为、作用、情节等因素,本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上诉人梁涵谷、原审被告人谢江流的犯罪行为系受艾友泽指使,结合其与同案犯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数额、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梁涵谷、原审被告人谢江流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梁涵谷、原审被告人谢江流犯骗取贷款罪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梁涵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谢江流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郭 涵
审判员 董智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