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602民初3416号

陈艳与龙雪梅、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艳;龙雪梅;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3416号

原告:陈艳,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英,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雪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3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张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8日,住岳池县。 原告陈艳与被告龙雪梅、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英、被告龙雪梅、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雪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辉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龙雪梅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

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龙雪梅、张辉是熟人朋友,相互信任,今后还会交往,便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然而借款后,被告一直没向原告支付利息与归还借款。经原告的要求,被告龙雪梅于2018年2月20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承诺分期偿还借款,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张辉作为保证人也在该欠条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通 被告龙雪梅辩称,借条是她本人出具的,但该《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15万元的款项她收到了的,但该款系张辉转给她的,她并不认识原告陈艳,在2018年2月20日前已经和被告张辉结算清楚并偿还了借款。 被告张辉辩称,因与龙雪梅系亲戚关系,曾帮被告龙雪梅做事,故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截止开庭之日被告龙雪梅与张辉之间都没有进行结算,多笔经济往来中,不包括本案诉争的陈艳这15万元。他帮被告龙雪梅向原告陈艳借款15万元,款是转入被告龙雪梅的账户内,《借条》是他亲眼看着被告龙雪梅书写的,并没有胁迫的情况。担保人处也是他本人书写,如被告龙雪梅穷尽财产后不能偿还,他愿代为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龙雪梅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张辉向原告陈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陈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龙雪梅的账户内转款。2016年4月14日、16日,被告龙雪梅向原告陈艳的父亲陈某平的银行卡内两次转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之后,被告龙雪梅再未向原告陈艳偿还借款本、息。 2018年2月20日,原告陈艳、被告龙雪梅、张辉在协商偿还借款无果的情形下多次报警,后在原、被告三人的多名亲属的见证下,被告龙雪梅向原告陈艳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张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龙雪梅身份证5129231974××××××××7,通过张5136231982××××××××9于2014年3月5日向陈5116021984××××××××1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于2016年4月还款40000(人民币肆万元正)剩余尾款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分二年支付2019年2月20日归还伍万伍仟元(55000.00)2020年2月20日归还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逾时不还每天千分之五罚息。此据:借款人:龙雪梅担保人:张辉2018年2月20日龙雪梅联系号码134××××7353张辉联系号码186××××7988”。2018年2月21日,被告龙雪梅向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邓**故居派出所报案称:“龙雪梅与其债主陈艳发生经济纠纷,龙称自己在张辉处借款,后由陈艳转款至自己处,现自己已将欠款转账至张辉,但陈艳现在称自己未收到欠款,陈艳要求龙某还钱,要求龙某书写欠条一张,欠款总额十一万元,龙某称害怕后来不能如实说明情况,遂来单位报案备查”。2月23日,被告龙雪梅向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2018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陈艳及被告张辉等人的胁迫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2月24日,被告龙雪梅在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了检查。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中载明:“一般情况可,右面部见长2.1cm表皮剥脱;左手背见5.5cm×2.7cm皮下青紫,左环指近节腹侧见0.5cm×0.4cm表皮剥脱;右小指指甲外侧见0.4cm×0.1cm缺失;左大腿中下段外侧见11.0cm×10.0cm,左小腿上段前外侧见12.0cm×1.0cm皮下青紫,左小腿中下段前外侧见13.0cm×1.6cm皮下青紫,左小腿下段外侧见2.5cm×0.4cm表皮剥脱;右小腿外侧见15.0cm×5.5cm皮下青紫。其余未见异常。” 庭审中,原告陈艳与被告张辉均向法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已偿还的4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短信截图、录音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5日被告龙雪梅收到原告陈艳的银行转款15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从被告龙雪梅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其与被告张辉的短信记录可知,截止2019年5月10日,被告龙雪梅与张辉之间仍然有多笔经济往来,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龙雪梅已将本案诉争的150000元偿还给了被告张辉,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龙雪梅与张辉之间已经对所有的经济往来作出了结算,且结算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50000元,故关于龙雪梅与张辉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龙雪梅、张辉均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邓**故居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中并无原告陈艳“胁迫、强制”被告龙雪梅出具《借条》的描述;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中是被告龙雪梅的陈述,并无岳池县公安局的调查结果,被告张辉参与了出具《借条》的全过程,在庭审中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也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借条》的效力。《借条》中对被告龙雪梅于2016年4月的两笔转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龙雪梅应向原告陈艳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被告张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正)及支付利息(从2019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艳承担20%即330元,并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被告龙雪梅、张辉各承担40%即66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艳(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睿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