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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02执570号

梁启壹与李佰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启壹;李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902执570号申请执行人梁启壹,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8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李佰军,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1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902民初1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某某执行人3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佰军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唐  炜审  判  员   周  杰助理

审判员   张佳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慈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