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2241号
原告:陈安波,男,出生,汉族,天津格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寿涛,男,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址山东省商河县,现在泰安监狱服刑。
原告陈安波与被告宋寿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被告宋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4239.19元(具体为:医疗费74066.39元、交通费5918.5元、住宿费11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56.9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316239.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2000元,即174239.1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等人在天桥区生产路延长线广东菜馆内吃饭,被告酒后因琐事先后将水壶、椅子、凳子扔向原告陈安波,导致原告面部及右眼受伤,后送到山东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巩膜裂伤、前房积血、右眼脸皮裂伤、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面部皮肤损伤等,因被告的本次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右眼虹膜缺失、视力严重受损,为此,原告多次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宋寿涛辩称,对陈安波起诉的宋寿涛殴打陈安波的事实无异议;对陈安波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同意赔偿陈安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许,陈安波与宋寿涛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延长线广东菜馆内吃饭饮酒,饭后,宋寿涛因琐事先后用盛有开水的水壶及椅子、凳子扔砸陈安波,导致陈安波面部及右眼部受伤。陈安波受伤后被送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入院治疗,于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巩膜裂伤、右前房积血、右眼脸皮裂伤、右外伤性白内障、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左眼弱视、面部皮肤烫伤;陈安波又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硅油眼、右外伤性虹膜缺失、右无晶体眼、右眼球穿通伤术后、左弱视;陈安波再次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无晶体眼、右外伤性虹膜缺失、右眼球穿通伤术后、左弱视。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鲁0105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寿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立案前,陈安波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对其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安装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对于以上第2项申请鉴定事项,本院技术室将对外委托业务移交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接该鉴定中心书面通知,称“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将案件退回,本院终止本案的本次鉴定工作。对于以上第1项申请鉴定事项,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作出烟富司鉴[2019]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安波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损伤后遗留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2、陈安波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陈安波伤后需1人护理60日;4、陈安波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5、陈安波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临床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据。陈安波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800元。陈安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侵权事实发生经过及其受伤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陈安波门诊病历四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三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健康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其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相关的复查情况,其共计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三:急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23张、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2张、济南市亮视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证明其受伤期间的治疗花费及复查费用为75046.25元;证据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宗,证明其受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三次,复查九次,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自天津至济南来回12次之多,共计产生交通费5918.5元、住宿费1155元;证据五: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1、陈安波因侵权事实导致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损伤后遗留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2、其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50日,3、其因受到伤害需要的护理时间为60日,4、其因受到伤害需要加强营养期为60日,5、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800元。主张营养费按照6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60元/日×60天;证据六:陈安波误工期间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陈安波工作证明一份、何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1、陈安波月收入为每月8000元,结合证据五,主张误工费为40000元,2、证明护理人员何婷每月工资为6000元,结合证据五,主张护理费12000元;证据七:《2018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一份、天津市统计局信息公开专栏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1、2018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976元,2、2018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655元;证据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出具的居住证年限查询打印件一份、陈安波天津市居住证一份,证明1、陈安波自2016年一直在天津居住,且天津的标准高于山东省的标准,陈安波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天津的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2976×20×0.12=103142.4元;证据九:陈安波与何婷的结婚证一份、陈允泰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陈允泰就读证明一份、何允岱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1、陈安波与何婷为夫妻关系;2、陈安波有陈允泰、陈允岱两个被抚养人,且两被抚养人均跟陈安波在天津一起生活;3、结合证据七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4656.9元,计算方式为:32655×18÷2×0.12=35267.4元,32655×(18-3)÷2×0.12=29389.5元。宋寿涛对以上陈安波的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对于陈安波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不清楚,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陈安波要求宋寿涛赔偿以下费用:陈安波主张医疗费74066.39元(73941.39元+125=74066.39元),其提交的证据3中所有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75046.25元,其只主张其中的74066.39元。陈安波主张交通费5918.5元,其提交的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共计5918.5元,是其由天津至济南进行治疗、复查而支出的交通费用。陈安波主张住宿费1155元,其提交的证据4中住宿费票据共计1155元,是其由天津至济南进行治疗、复查而支出的住宿费用。陈安波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酌情按每天按60元的标准计算得3600元。陈安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其三次住院共计39天,参照山东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天计算,共计3900元。陈安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受到精神损害,所以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安波主张误工费4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其提交的证据6工作证明中证明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计算得误工费共计40000元。陈安波主张护理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60天,根据证据6护理人员何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为每月6000元,计算得护理费共计12000元。陈安波主张残疾赔偿金103142.4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法院所在地的,按经常居住地计算,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所以其按2018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计算,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以一个十级伤残指数10%为基数,增加1个十级伤残而增加赔偿比例2%,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指数为10%加2%得12%,再乘以20年,计算方式为:42976×20×0.12=103142.4元。陈安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656.9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法院所在地的,按经常居住地计算,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天津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655元,其两个孩子扶养费计算方式分别为32655×18÷2×0.12=35267.4元、32655×(18-3)÷2×0.12=29389.5元,共计64656.9元陈安波主张鉴定费2800元,其提交的证据5证明其因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800元,应由宋寿涛承担。陈安波主张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316239.19元,宋寿涛已向其垫付费用142000元,扣除以上已垫付费用后应赔偿其174239.19元。陈安波称其后续治疗费(包含虹膜)另行计算,其另行主张权利。宋寿涛对以上陈安波主张的各项费用项目没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应该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陈安波称宋寿涛已向其垫付医疗费5万元、生活费用92000元共计142000元,对此在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载明,垫付的以上医疗费包括在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之中,其同意将垫付费用142000元从其主张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宋寿涛对其垫付14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从陈安波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安波认为宋寿涛对其进行殴打,宋寿涛具有过错,其没有过错。宋寿涛认可其有过错,但认为陈安波也有过错,因为当时其与陈安波在一起喝酒,其两人都喝了酒,因为言语两人发生冲突,其殴打了陈安波。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安波与宋寿涛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宋寿涛故意伤害陈安波,致使陈安波受伤,宋寿涛的行为对陈安波构成侵权,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8)鲁0105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法庭审理查明,许,被告人宋寿涛与陈安波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延长线广东菜馆内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宋寿涛因琐事先后用盛有开水的水壶以及椅子、凳子扔砸陈安波,致陈安波面部及右眼部受伤。……”。因此,是宋寿涛对陈安波进行了故意伤害,陈安波并不存在过错。对宋寿涛认为陈安波也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医疗费74066.39元,陈安波提交的急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票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23张、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二张、济南市亮视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的数额共计75017.25元,结合陈安波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健康体检报告,能够相互印证陈安波受伤后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5017.25元的事实。因此,现陈安波主张其中的医疗费74066.39元,应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交通费5918.5元,陈安波受伤后由天津至济南进行治疗、复查必定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陈安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陈安波的交通费为300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住宿费1155元,陈安波由天津至济南进行治疗、复查而住宿支出的住宿费用,属于其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根据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陈安波的住宿费为70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陈安波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其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得营养费3600元。陈安波的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陈安波三次住院共计39天,其参照山东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900元。陈安波的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安波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其仅提交天津格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而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纳税证明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对其主张的该标准,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按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为39549元÷365天×150天=16253元。陈安波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其仅提交天津格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何婷实际对陈安波进行了护理,仅凭该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何婷的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对其主张的该标准,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相关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陈安波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其护理费为100元×60天×1人=6000元。陈安波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1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根据陈安波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出具的居住证年限查询打印件一份、天津市居住证一份,能够证明陈安波自至今一直在天津市津南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陈安波主张按2018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陈安波主张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以一个十级伤残指数10%为基数,增加1个十级伤残而增加赔偿比例2%,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指数为10%加2%得12%,再乘以20年,计算方式为:42976×20×0.12=103142.4元。陈安波以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142.4元,应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656.9元,根据以上所述,陈安波主张以天津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65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陈安波生育两个子女即陈允泰、陈允岱,其主张两个孩子扶养费计算方式分别为32655×18÷2×0.12=35267.4元、32655×(18-3)÷2×0.12=29389.5元,共计64656.9元。陈安波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656.9元,应予支持。对于陈安波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系陈安波因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陈安波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4066.3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53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56.9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83118.69元。扣除宋寿涛为陈安波已垫付的142000元,宋寿涛应向陈安波支付赔偿款为141118.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宋寿涛向陈安波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赔偿款共计14111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陈安波负担359元,宋寿涛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