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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3执1145号

李仲凯、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仲凯;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103执1145号

申请执行人:李仲凯,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彦龙。关于李仲凯申请执行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9年4月8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郾劳人仲案字(2019)00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生效后,李仲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无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显示案件执行主体中,被执行人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验证不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2条规定:“立案部门在立案时与执行机构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1)、立案时间;(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4)、送达地址;(5)、保全信息;(6)、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仲凯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9年4月8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郾劳人仲案字(2019)0024号仲裁裁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被申请人为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裁决书中未载明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且2019年5月8日李仲凯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中被执行人同样为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未载明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无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显示案件执行主体中,被执行人河南口福乡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验证不一致。故,本案中被执行人主体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仲凯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乔 楠

审判员 万俊华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