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23民初72号

惠东县吉隆万鸿鞋材店与惠东县吉隆路宇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万鸿鞋材店;惠东县吉隆路宇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72号

原告:惠东县吉隆万鸿鞋材店(个体户),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人民路**。经营者:彭树海,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吉隆路宇鞋厂(个体户),,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鞋城上三巷**经营者:王仕棋,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惠东县吉隆万鸿鞋材店(以下简称万鸿鞋材店)与被告惠东县吉隆路宇鞋厂(以下简称路宇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鸿鞋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宇鞋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鸿鞋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5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的经营者王仕棋签名并加盖印章出具结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另有送货单四张货款6059元未结算,即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59元。被告出具结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路宇鞋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万鸿鞋材店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经营者人口信息;3、《欠条》;4、送货单。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其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鸿鞋材店系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鞋材。被告路宇鞋厂系成立于2009年9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鞋类。2014年1月28日,被告路宇鞋厂的经营者王仕棋出具一份已加盖路宇鞋厂印章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详细内容如下:“今欠万鸿货款2万元”。原告万鸿鞋材店主张被告另欠其货款6059元未予结算支付,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份的4张《送货单》予以佐证。该4张《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路宇”,货款金额分别为644元、4771元、630元和14元,合计6059元。其中货款金额为644元的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为被告路宇鞋厂的经营者王仕棋,其余3张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均为“田某某”。经本院释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名为“田某某”的收货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货物的事实。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被告未向其偿付过上述《欠条》和《送货单》所载的货款。2019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路宇鞋厂在经营期间结欠原告万鸿鞋材店货款2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4张《送货单》上所载的6059元货款,其中货款金额为644元的《送货单》已由被告的经营者王仕棋签名确认,结合该行业的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3张《送货单》,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货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取货物的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3张《送货单》所载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发现有新证据可证实被告已收取货物的,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上述《欠条》和送货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路宇鞋厂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院已确认的20644元货款。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宇鞋厂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属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主张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宇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吉隆路宇鞋厂(经营者王仕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吉隆万鸿鞋材店偿付货款20644元和利息(以20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吉隆万鸿鞋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惠东县吉隆万鸿鞋材店已预缴),由原告惠东县吉隆万鸿鞋材店负担94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路宇鞋厂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良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郭怡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静

书记员陈威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