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3民初635号
原告:邓吉清,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易友利,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长沙县,系邵阳市双清区友隆物流站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易友林,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双清区,系邵阳市双清区友隆物流站的登记经营者。
被告:易友兵,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双清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邓吉清与被告易友利、易友林、易友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军、被告易友利及被告易友利、易友林、易友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5961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967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553.4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83950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合伙开办了邵阳市双清区友隆物流站(以下简称友隆物流站)。2018年8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8年9月5日下午,原告在卸货时被另一名工人抛下的货物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医疗住院治疗101天,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300天,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后期医疗费(含取胫腓骨内固定的费用)23000元。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外,拒不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友隆物流站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物流站的登记经营者为易友林;2.对邓凤娥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友隆物流站是被告易友利、易友林、易友兵合伙开办的,原告是在为三被告卸货时受伤的,原告的医疗费都是三被告支付的;3.住院病历及费用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费用总计71677.7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9年2月27日,被鉴定人邓吉清T5、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期医疗费23000元(含取胫腓骨内固定);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友隆物流站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是在易友利开办的长沙友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物流公司)邵东卸货点受伤的,而不是在易友林开办的友隆物流站受伤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邓凤娥的调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邓凤娥的证言是道听途说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住院病历及费用统计表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三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6000元左右;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误工、护理、营养期过长,且按照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为三被告卸货时受伤的,三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友隆物流站是三被告合伙开办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易友利、易友林、易友兵辩称:1.原告是在为长沙物流公司工作时受伤的,长沙物流公司是一个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长沙物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易友利、易友林、易友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受伤是友隆物流公司的另一名工人卿迎东操作失误造成的,原告没有把直接侵权责任人卿迎东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遗漏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沙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该物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以长沙物流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易友利、易友林、易友兵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跟随友隆物流站的货车去邵东卸货的,并不是为长沙物流公司卸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长沙物流公司雇佣的装卸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为长沙物流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的,该证据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证明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吉清于2018年8月受雇于友隆物流站从事装卸工作,被告易友兵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2018年9月5日下午,原告跟随友隆物流站的货车前往邵东的卸货点卸货,由被告雇请的另一名工人卿迎东在车上下货,原告在地面接货。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为防止货物受损,弯腰在车下垫棉被时被卿迎东抛下的1包货物砸中背部,造成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挫灭伤(肌腱、血管损伤);胸腰椎多发性骨折:T5、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段背侧浅筋膜损伤;胸5、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双侧椎板、右侧横突及胸11椎双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被告易友利、易友兵及三被告的父亲易清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19年2月27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吉清T5、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期医疗费23000元(含取胫腓骨内固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友隆物流站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易友林,在庭审中被告易友利自认是该物流站的实际出资人,但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易友利委托易友兵负责管理该物流站。还查明,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2019年4月8日邵阳县民政局已将其列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湖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93元,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9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如何确认本案的赔偿主体?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个体工商户没有实际的人格身份属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由经营者承担,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友隆物流站登记的经营者为易友林,被告易友利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友隆物流站的实际出资人,本院据此确认易友利为该物流站的实际经营者,故易友利与易友林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时,易友利自认其委托易友兵负责管理友隆物流站,易友兵雇请原告卸货是在物流站的经营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易友利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易友兵与易友利是合伙关系,故易友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易友利作为友隆物流站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易友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易友林作为个体工商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被告易友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长沙物流公司,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应以长沙物流公司为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卿迎东与原告均受雇于友隆物流站从事装卸工作,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卿迎东在卸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卿迎东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故对被告主张应把直接侵权责任人卿迎东列为本案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1.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其受伤后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但在2019年4月8日邵阳县民政局已将原告列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根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原告可以自2019年5月1日起享受救助供养待遇,故本案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36天(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5月1日)。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944元计算,38944元/年÷365天×236天=25180.2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但其未提交雇佣护理人员的证据,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38944元/年÷365天×150天=16004.4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01天=5050元;4.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9年2月27日,14903元/年×19年×20%=53553.4元;6.后期医疗费。原告的伤还需继续治疗,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以23000元计算;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8.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19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引起的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30688元。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吉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550.4元,被告易友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帐号:43×××19)。本案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易友利、易友林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琴
书记员黎雪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