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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民终734号

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8-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4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钟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尚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华,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泉,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14.8万元及利息50万元,是基于认为2015年9月25日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该款由案外人叶雨兰账户支付,借款后其指示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钟春香、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40万元、266.8万元、60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清偿上述借款,2016年1月22日其转账支付1000万元给被上诉人,经计算其多付的314.8万元利息应由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出借款是由案外人叶雨兰账户支付,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多种交易,上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支付1000万元后,按双方惯例上述1000万元借款结算完毕,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诉求的审查涉及案外人叶雨兰、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钟春香、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叶雨兰、兴宁市鸿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钟春香、广东鸿源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广东鸿源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莉芬

审 判 员  陈立民

代理

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