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304民初327号
原告:赵晓鹏,男,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金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兰,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宏斌,男,生于1972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赵晓鹏诉被告邵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1月15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为周转,双方约定借期为1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赵晓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张、转账凭证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宏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转账凭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晓鹏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邵宏斌,2018年10月30日,被告邵宏斌以自己需要卖房,但需提前偿还按揭购买三迪小区住房贷款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60000元(一笔50000元,另一笔10000元)。当日被告邵宏斌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赵晓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 承诺:11月15日前归还  借款人:邵宏斌  2018.10.3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邵宏斌未按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持有被告所写借条,并有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60000元的电子回单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宏斌逾期借款不还,显然违约。被告邵宏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故原告请求的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11月16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晓鹏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邵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1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苏昌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唐小荣      
二○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 官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丁  璞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