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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5民初836号

836杨晶晶与姜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2-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836号

原告:杨某,女,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原告的亲戚),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姜某,男,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5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65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从原告个人信用卡透支了48000元资金。后原、被告分手,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欠款合同一份。2017年10月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1500元,后被告再未依约还款。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欠原告48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合同出具后,被告2017年10月5日偿还了1500元,通过徐荣偿还7980元,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3400元,合计偿还11380元。冲抵借款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款项35120元,扣除未到期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86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8日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姜某,乙方杨某。甲、乙双方原为情侣,现已分手,但有债务未分清,相处期间甲方因有需要向乙方拿取人民币肆万捌千圆整(48000),现甲方向乙方承诺,从即日起每月10号向乙方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打款,每月固定打款壹仟伍佰整(1500),分32个月还清,从即日起,甲乙双方互不相干,从此不打扰对方生活。甲、乙双方各自的债务从即日起与对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杨某偿还1500元。2017年10月2日被告姜某向原告杨某账户支付34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0925民初83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姜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465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姜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17年10月2日被告姜某向原告杨某账户支付3400元,虽未支付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但该款已至原告账户,原告未提交证据排除该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对该3400元,本院认可在本案借款中予以冲抵。对被告辩称徐荣向原告账户支付的7980元冲抵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对于已经到期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实际违约。而对于未到期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条规定由被告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本金46500元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截止2019年6月10日已到期的尚未偿还的借款28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46.5元,及按本金28100元,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到期借款本金28100元,利息1246.5元,合计29346.5元及利息(本金28100元,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保全费485元,合计144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3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守荣

人民陪审员  陆应林

人民陪审员  吴建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梦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