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波,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4日18时许,公安控制下人员周某联系被告人吴洪波购买“麻果”,并约定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五百元,见面后再支付剩余毒资人民币五百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吴洪波将“麻果”1袋、“冰毒”1袋送至周丽位于江夏区新华联青年城10栋2单元902室的家中,并收取毒资人民币五百元。随后,公安人员进入周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吴洪波时,被告人吴洪波将上述“麻果”、“冰毒”藏匿于周某家的洗衣机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押。经称量、鉴定,上述“麻果”、“冰毒”共重7.44克,均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洪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洪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吴洪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洪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
二、扣押并保管于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开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