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6600号
原告:隋万顺,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王安彬,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菏泽市巨野县,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隋万顺与被告王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万顺、被告王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胡营承包一工地,后转包给了王文建,被告是王文建的工人,当时王文建没有钱给工人垫支,让原告给工人垫付,该笔钱分多次支付,总共18400元,最后打的总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王安彬辩称,案外人王文建承包了他人的工程,其在王文建的工地上干活,2015年6月份,王文建为了跟开发商要工程款让工人出具的借条,后来开发商直接将工资付给工人,被告没有替王文建领到工程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王安彬向隋万顺借款184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后隋万顺在借款证明上添加了“若违约由寿光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上述款项经隋万顺催要,王安彬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隋万顺提交了借款证明,王安彬对借款证明本身并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是为案外人王文建出具,是为了帮助王文建向开发商领取工程款而出具的。虽然王安彬申请董开防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因与隋万顺亦存在借贷纠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安彬未提供其他证据抗辩隋万顺持有的借款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本院认定隋万顺与王安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应及时还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安彬偿还原告隋万顺借款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保全费204元,均由被告王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祥
审 判 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岳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