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253号
原告:丁清龙,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丁之福,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清龙与被告丁之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龙、被告丁之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17时许,在寿光市营里镇西北河村委办公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村委办公室的板凳将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寿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均未达成协商一致。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丁之福辩称,一、原告丁清龙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丁清龙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其起诉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已明显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限;
二、当时原被告打仗,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因被告考虑到双方都在村委工作,为村里考虑被告并未进行伤情鉴定;
三、原告在受伤期间一直在村委上班,且期间工资未停发,故原告不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其余损失:1、对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发票的费用无法证实是原告治疗头部外伤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是否与其治疗头部外伤有关,进行鉴定;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护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系复印件,且村委也无法证实是原告花费的具体医药费,具被告所知该费用系原告任村主任期间,所花费的村内费用,后又补交到村里。4、原告所提交的餐饮费用以及车票、油票均不能证实其系为治疗头部外伤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缴费凭证及医卡通收据,应提交正规发票,对相关缴费凭证及医卡通收据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除极少部分是治疗头部外伤,剩余多数是治疗或检查其耳朵,而在寿光市××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中,已经载明丁清龙虽右耳听力下降,但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无证据证明其自述症状与本次外伤有关。被告仅认可2015年9月2日期间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及营里医院门诊所花费的费用,其余门诊费用被告申请法院进行鉴定。6、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列明具体数额,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损失。7、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并未住院,故原告所主张的由其妻子及相关人员护理不成立,也不会产生相关护理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营业损失150000元,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被告不予认可。8、后期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且也与其治疗头部外伤无关,被告对其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寿公(营)行罚决字[2015]1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31151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光市济生医院检查报告及收费单费、鉴定费单据、寿光市营里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款收据、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潍坊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7时许,在寿光市营里镇西北河村委办公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村委办公室的板凳将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寿光市公安局营里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有:1、原告于当日在寿光市营里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67.08元;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多次到寿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期间花费共计4738.11元(总计5155.24元,其中应扣除缬沙坦253.33元、舒血宁142.80元、感冒灵21元);同时原告还曾于2018年2月1日到潍坊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5205.19元;2、原告伤情经寿光济生医院检查,并经寿光市××室进行鉴定,支出检查鉴定费共计458.10元;3、交通费500元;4、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交纳);以上共计7363.29元。 同时,因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收费单据与其伤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提交的86份寿光市人民医院票据中绝大部分与头部外伤有关,仅有少量药物不符合本次外伤用药范畴,北京301医院收费单据缺乏病历支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板凳将原告打伤并构成轻微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提交的寿光市营里卫生院和寿光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均有相应病历病案佐证,除经法医鉴定部门认定的不符合本次外伤用药范畴药物以外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00元、北京301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000元,均缺乏相应病历病案支持,不能证实与本次受伤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潍坊市中医院检查花费1000元,虽提供了病历及诊断检查报告,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原告自述家中失火均已烧毁),本院亦不予确认。因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及收费单据均系门诊检查治疗发生,其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可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到院检查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对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之福赔偿原告丁清龙各项损失共计6163.29元(7363.29元-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