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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刑初392号

沈国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国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康,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沈国康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雨花区出发,途经万家丽路、劳动路口、万家丽高架,沿万家丽高架桥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下闸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沈国康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沈国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国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国康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国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国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国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沈国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晓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瑶

书记员盛玉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