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294号
原告:南宁市三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宁路22号骋望·剑桥郡居住小区物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206321。
法定代表人:马纯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瑞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勇华,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 原告南宁市三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琦公司”)与被告罗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物业服务费3836.7元、公摊电费468.6元、公摊水费29元,共计4334.3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2.7(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22号骋望·剑桥郡小区E栋3单元1002房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半年首月的20日前向原告缴纳下一半年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3836.7元、违约金2992.7元、公摊电费468.6元、公摊水费29元,合计732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勇华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琦公司是位于南宁市西宁路22号骋望·剑桥郡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罗勇华为骋望·剑桥郡小区E栋3单元1002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74平方米。三琦公司与被告罗勇华于2015年9月5日签订了《骋望·剑桥郡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骋望·剑桥郡居住小区E栋3单元1002号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其中协议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即每半年首月的20日前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第五章“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原告可提供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维护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款项总额的2‰每日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欠交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和公摊水费,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8年6月12日,原告将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应缴物业费、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应缴公摊水费及公摊电费、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应付违约金自行印制成《骋望·剑桥郡缴费通知单》并粘贴于1002号房大门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被告罗勇华签订的《骋望·剑桥郡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代交的各项费用。根据《骋望·剑桥郡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按1.5元/月·㎡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836.7元,计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欠交的公摊电费468.6元、公摊水费29元,因被告未提交自行交纳上述费用的票据,又未能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否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交纳上述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以其欠缴的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当期物业费金额为基数,自当期半年的首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每日按欠费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勇华向原告南宁市三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836.7元; 二、被告罗勇华向原告南宁市三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摊电费468.6元; 三、被告罗勇华向原告南宁市三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摊水费29元; 四、被告罗勇华向原告南宁市三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被告罗勇华欠缴的自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当期物业费金额为基数,自当期半年的首月20日起至被告罗勇华付清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每日按欠费金额的2‰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南宁市三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罗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