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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21执508号

徐敦花、吴启亮、徐本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敦花;吴启亮;徐本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1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3084721C(1-1)。

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敦花,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执行人:吴启亮,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执行人:徐本山,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敦花、吴启亮、徐本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5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敦花、吴启亮、徐本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536元、逾期利息5832元,共计8336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42元及申请执行费11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敦花、吴启亮、徐本山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终结(2018)皖0521民初132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水从忠

审 判 员  徐同海

代理

审判员  郭振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