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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行终2306号

张萱、张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茜,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迅,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莉莉(系上诉人张萱、张茜、张迅之母),女,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茜、张迅、林莉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 法定代表人杨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炜涛。 委托代理人郑德龙,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罘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审原被告均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鲁06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芝罘区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称,(2015)烟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芝罘区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被告以判决时能够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的价格支付房地产赔偿金及损毁的财物赔偿合计200万元。2017年3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烟芝政赔字第[2017]1号赔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赔偿决定),并于3月12日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告知原告“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六个月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芝罘区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张萱、张茜、张迅的父亲,林莉莉的丈夫张春荫在芝罘区××街××号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张春荫未在确定的签约期内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1月20日,被告作出46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张春荫名下的房屋实施征收,并确定了对其的补偿数额及调换房屋面积等实体内容。张春荫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1日,张春荫的房屋屋顶被破坏,原告张萱向公安机关报警。2012年5月16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2)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46号《征收补偿决定》。张春荫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烟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张春荫的房屋再次被被告强拆,原告张萱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居住的房屋被胜利片区拆迁办拆毁,并损失一些家具,价值1万余元。张春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因张春荫去世,本案四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契纸(本案证据12)其他房屋及土地未登记在张春荫名下,张春荫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关于契纸上的整个院落、空地应予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期间,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和6月10日两次强拆其房屋、造成屋内物品被毁为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审法院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指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芝罘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同意并当庭答辩。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烟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芝罘区政府强制拆除登记在张春荫名下的坐落于芝罘区××街××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烟房私证字第E××5号)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被告芝罘区政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具体包括:1、以万达广场销售价格5.2万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4.08平方米计算为229.216万元;2、土地院落按烟台市2011年土地出让价格每平方米0.9万元计,286.38万元;3、日用品损失10万元;4、原告张萱的丈夫被违法判刑,应支付赔偿金及精神损失21.0395万元;6、上访差旅、误工费等费用合计5万元;2011年始至今在外租房的房租共7.4054万元。以上损失只诉讼请求赔偿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赔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未超过被告告知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本案中,当事人就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产生的争议,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赔偿,是基于被告拆除其房屋违法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应确定为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房屋价值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于被被告依法征收的房屋,该房屋和包括房屋附属设施的价值补偿,以及其他原告应获得的权益的补偿,已经被告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可以通过征收补偿决定的履行获取补偿。故原告因被拆除的房屋而享有的权益未因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受到损失,被告号赔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屋主体及附属设施等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不违法。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房产、、地产的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屋内财物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实施违法行为后,原告对被告造成的财物损失提出了主张,并且在报案中自认财物损失1万余元,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对原告物品进行登记保全,其决定对原告财物损失赔偿1万元,无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应属于其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应予以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应予纠正。 关于原告主张张萱的丈夫被违法判刑,属于本案强制拆除以外的司法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访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不属于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依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烟芝政赔字第[2017]1号赔偿决定。

二、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于被上诉人屋内财物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自认损失1万余元,上诉人在被诉赔偿决定书中按1万元给予赔偿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进行登记保全作出的赔偿1万元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被上诉人的房租损失,该部分赔偿内容已经在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体现,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一方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外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其所谓房租损失证据不足。另一方面,生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对被上诉人按照每年10800元的标准计发了临时安置费或提供临时周转用房,临时安置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对于超过安置期限的,按照相关政策内容,被征收人在此后还有权享受双倍安置费。被上诉人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履行及此后安置费的领取即可获得该部分补偿,不应在行政赔偿中重复提出。租金损失不属于本次行政赔偿范围。 一审原告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赔偿如下:1.房屋原址价格5.2万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4.8平方米计算为232.96万元;2.上诉人363平方米土地院落按烟台市2011年土地出让价格每平方米0.9万元计,326.7万元;3.日用品损失10万元;4.上诉人之夫被违法判刑,应支付精神损失50万元;5.上访差旅、误工费等费用合计505206.5元;6.2011年始至今在外租房的房租、速迁奖励共10.12万元。经一审法院调解,以上损失只诉讼请求赔偿200万元。 针对对方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与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属同一标的物,该房屋和包括房屋附属设施的价值补偿部分,烟芝政征补[2012]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对该部分进行了补偿,上诉人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可以通过征收补偿决定的履行获取。第二,烟芝政征补[2012]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对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等问题作出规定,临时安置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该补偿决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应当积极履行该补偿决定、及时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其对补偿决定主观上的拒绝履行并不能否定补偿决定的效力,其所谓的房租损失仍然可以通过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不属于因强拆房屋违法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应属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在房屋强拆过程中造成的财物损失,属于因强拆房屋违法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虽主张日用品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且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向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显示上诉人自认房屋被拆时损失一些家具,价值10000余元,被上诉人芝罘区政府作出给付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因强制拆除造成的屋内财物(包括家具及生活用品等)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芝罘区政府对上诉人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财物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四,关于张萱主张其夫因违法判刑而应获得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强制拆除违法所导致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方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确定了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是赔偿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应当理解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直接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主张的上访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属于对财产权直接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判令撤销该赔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张萱、张茜、张迅、林莉莉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