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30民初237号 
原告:淳化县XX社,住所地: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朱忠元,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寇小舟,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茹,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文科,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寇群群,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淳化县XX社诉被告寇小舟、王茹、刘文科、寇群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淳化县XX社于2019年6月12日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已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化县XX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淳化县XX社负担。    
审 判 员  任江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栗 盼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