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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03执512号

安徽优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花明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安徽优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花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03执512号

申请人:安徽优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花明,男,1977年7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安徽优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皖0503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花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安徽优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3395元,执行费251元。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并查询其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若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益志

审判员  先尊富

审判员  周玉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