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4民初3390号
原告:赵晓兰,女,196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赵华俊,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赵晓兰与被告赵华俊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兰,被告赵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本市洪公祠44号X室房屋享有使用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1970年,原、被告的父亲赵章光取得本市明瓦廊15号大院房屋(以下简称明瓦廊房屋)使用权,随后包含原告和被告在内一家五口人迁入该房中。1984年,明瓦廊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为一家五口人,安置取得本市洪公祠44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赵章光在1996年房改时以16000元价格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1998年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给被告。原告因离婚后无房居住,在外租房,经多方协调,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居住。现原告有证据证明拆迁时有原告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赵华俊辩称,被告已经在三十年前通过房改购买诉争房屋,房屋能够房改,房子就是被告的,拆迁时原告并不居住在诉争房屋,原告是空挂户,并非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原告对房屋不享有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姐弟,赵章光、姚桂芳、赵华忠分别为原、被告的父亲、母亲、兄长。1970年8月19日,赵章光、姚桂芳、赵华忠、原告和被告的户口迁至明瓦廊房屋。1984年4月,原告结婚,婚后与丈夫段明庆在外居住。1984年下半年,明瓦廊房屋被拆除后安置诉争房屋,房屋承租人为赵章光,使用面积50.5平方米。原告于1985年6月15日将户口迁至本市凤凰二村****。1998年8月,被告办理房改购房手续,并于1999年7月26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房改时,原告户口并户口并不在诉争房屋中,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过。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的价款52万元,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苏0104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认为明瓦廊房屋拆迁时,原告已结婚并随丈夫在外居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984年拆迁时其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系明瓦廊房屋拆迁被安置人的问题,原告主张明瓦廊房屋拆迁时原告户口在户口在该房屋中,迁按户口分户口分房,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公司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明瓦廊15号原房屋使用人赵章光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载明:“原房屋使用人赵章光的房屋位于明瓦廊15号,属于洪公祠公安局干警宿舍项目建设范畴,1984年由我公司与南京市公安局联合建设。赵章光作为房屋使用人被拆迁安置,是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宁府马字【1983】37号文件执行的。”经质证,被告认为,拆迁时原告户口虽户口虽然在被拆迁房屋内,已结婚搬走,属于空挂户,因此,拆迁时没有原告的份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明瓦廊房屋拆迁被安置人,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原告赵晓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教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章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