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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5民初564号

阿克苏开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小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3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克苏开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5民初564号

原告:阿克苏开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和县桑塔木农场六队。

法定代表人:吴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系吴敏妻子),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开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长,现住新和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小梅,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和县。 原告阿克苏开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塑料制品公司)与被告张小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塑料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告张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塑料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50元,利息7002元(计算方式:19450元×0.02元×18个月),合计26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滴灌带等农资,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滴灌带款19450元,该欠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承诺此款在2017年年底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照2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此款,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张小梅辩称,只认可送货单中的下欠1400元,对于17550元的滴灌带款、500元水带款及对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后期添加,不认可。且2017年,园林队和大尤都斯的滴灌带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水带是以旧换新,故不存在该笔款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小梅长期在原告处赊购农资,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小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滴灌带加工费45卷×200元=9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小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2014年滴灌带款2600元。张小梅2015年72卷小马送,72×175=12600元。上述欠款,原告已经打钩或者划掉,表示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小梅填写送货单一份,该单据上注明订购的农资包括:滴灌带110个,园林队数量30个,大尤都斯数量80个,总计16500元,2017年3月30日付款15100元,下欠1400元转2017年。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小梅填写送货单一份,该单据上注明订购的农资包括:园林队数量28个,大尤都斯数量80个,合计108×162.5元=17550元,2016年欠1400元,合计18950元。2016年欠16500元已付15100元,下欠1400元。2017年5月16日买水带200米×2.5=500元。17年底如不付清按2分利息算。上述收货单均由被告张小梅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故原告依法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现原告以该送货单为根据主张买卖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因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故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张小梅认为送货单中存在他人事后随意添加内容而不认可,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且根据双方经济往来及庭审时被告张小梅认可收到园林队、大尤鲁斯滴灌带及水带,故

本院认为案涉送货单真实客观的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被告张小梅认为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送货单主张货款1945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7002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率未载明是年息还是月息,故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以货款19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计算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开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450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19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开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梅承担。 (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国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