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1015号
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子区38楼百万庄招待所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87662440C。
法定代表人:张真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金,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王艳文,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金、王艳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被告王艳文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停止对原告暂存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德中国银行账户的款项5469149.05元的冻结和扣划,并依法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艳文、王守金申请执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龙县人民法院已冻结、扣划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德中国银行账户的钱款是原告的财产,不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2018年原告承揽了“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457处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暂存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得知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申请执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被贵院冻结和扣划,及时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贵院审查认为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即为谁的存款,一但占有即取得所有权,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此说法并不持异议,但也要区分具体情况。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客观存在的,款项也是原告的,这是不争的事实。由于贵院的执行、扣划致使申请人承揽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守金、王艳文辩称,原告诉请不具有可诉性,属于诉请不明确,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卢龙县人民法院已经将诉争的款项划扣至卢龙县人民法院账户,因此无法暂停或中止。该款项未交付给答辩人,不存在执行回转。答辩人起诉河北建工集团时对该笔款申请保全,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时才提出诉请。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冀0324执183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卢龙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扣划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的存款5469149.45元,同时证明原告得知该款项被扣划后及时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卢龙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对于该笔款项的扣划,原告多次找河北建工集团协商,要求河北建工集团垫付该笔款项,但河北建工集团说该案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正在审查,所以给我们出具了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目的河北建工集团对原一审卢龙县人民法院、二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不服,依法提起再审。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复印件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体权利,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守金、王艳文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冀03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守金、王艳文借款本金2542631.8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2018)冀03民终37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9日,王守金、王艳文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9)冀0324执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10×××93的存款5469149.45元至本院。2019年3月21日,案外人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院扣划的钱款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证据(2018)冀03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3民终378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324执18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卢龙县人民法院认为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权。就银行存款而言,银行将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即为谁的存款,且案外人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10×××93的存款5469149.45元为其所有,故案外人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冀0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19年5月6日,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停止对原告暂存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德中国银行账户的款项5469149.05元的冻结和扣划,并依法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原告暂存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德中国银行账户的款项5469149.05元的冻结和扣划,并依法执行回转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90元,由原告北京明欣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惠敏
人民陪审员 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李宝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