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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4刑初49号

刘江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刘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4刑初4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涛,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西峰、石晓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9] 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涛及其辩护人张西峰、石晓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江涛与被害人张某甲离婚。因婚姻和返还彩礼钱事宜,刘江涛与张某甲发生矛盾,进而心生怨恨,欲烧毁张某甲在阎良区XX街道办XX村XX组经营的“XX养殖合作社”的鸭棚以进行报复。 2018年10月18日19时50分许,刘江涛翻墙进入“XX养殖合作社”,用随身携带打火机点燃西北角的鸭棚,随后逃离现场。此次点火鸭棚未烧起来。 同年10月27日21时许,刘江涛再次来到“XX养殖合作社”,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点燃西北角的鸭棚,看到火烧起来后逃离现场。此次点火造成西北角的鸭棚被烧毁,鸭棚内3214只青年产蛋金锭麻鸭被烧死。阎良区XX中心鉴定:张某甲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344元。2018年10月31日,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XX村一出租民房内将刘江涛抓获。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江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涛积极与被害人协调,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所致,被害人对于某某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江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涛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宽处理,加之被告人刘江涛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刘江涛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江涛与被害人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20日离婚。后被告人刘江涛因离婚和返还彩礼钱事宜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进而心生怨恨,欲烧毁张某甲在阎良区XX街道办XX村XX组经营的“XX养殖合作社”的鸭棚以进行报复。2018年10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江涛翻墙进入“XX养殖合作社”,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养殖合作社西北角的鸭棚,随后逃离现场。此次点火鸭棚未烧起来。2018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江涛再次来到“XX养殖合作社”,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点燃西北角的鸭棚,看到火烧起来后逃离现场。此次点火造成“XX养殖合作社”西北角的鸭棚被烧毁,鸭棚内3214只青年产蛋金锭麻鸭被烧死。经西安市阎良区XX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344元。 2018年10月27日,北屯辖区发生一起毁坏财物案,案发后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经摸排和受害人辨认,确定刘江涛有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10月31日,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XX村一出租民房内将被告人刘江涛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刘江涛对其先后两次放火烧毁张某甲鸭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刘江涛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人刘江涛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其中60000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欠被告人刘江涛父亲刘某某的60000元债务予以折抵。其余6000元被告人刘江涛自愿从2019年4月起每月20日之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元,直至2019年9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刘江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现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刘江涛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皮夹克上衣一件、牛仔裤一条、护膝一副、皮鞋一双、口罩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截图等;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刘江涛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之“XX养殖社”监控视频等;8、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涛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经委托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达9134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江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刘江涛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江涛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江涛在第一次点火烧鸭棚未果后,继而再次点火毁损他人财物达91344元,可见被告人刘江涛的犯意坚决,犯罪后果严重,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江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江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 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皮夹克上衣一件、牛仔裤一条、护膝一副、皮鞋一双、口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丁琼琼   

人民陪审员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郭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宇寒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