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1854号
原告:闫振平,男,生于1966年1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黄才,男,生于1971年2月27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天马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马荣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闫振平诉被告黄才、宁夏天马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天马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才支付原告土方转运费76150元;2.判令被告天马运输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转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黄才承包被告天马运输公司停车场围墙修建,地基的平整及浇筑等工作。2013年6月份,被告黄才又将该停车场的土方转运交由原告等几人承运。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转运费761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才、天马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条,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黄才向原告闫振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闫振平农用车辆天马汽车站转土方运费柒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76150元)。今欠人:黄才。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向其支付欠付的土方转运费,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才支付其土方转运费76150元有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黄才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费的义务。现被告黄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故依法应承担支付运费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马运输公司未签订土方转运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马运输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马运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才、天马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振平支付土方转运费76150元;
二、驳回原告闫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黄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美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