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23民初1189号原告耿飞龙,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华艳红,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耿修安,男,汉族,1960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耿飞龙、华艳红与被告耿修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耿飞龙、华艳红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涛独任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飞龙、华艳红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耿飞龙,华艳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飞龙、华艳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营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