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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6刑初223号

马少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00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少兵,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少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少兵饮酒后驾驶鄂R×××**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10分许,行至人民大道与水厂路交叉口地段时,与沿水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万某驾驶的鄂R×××**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少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被告人马少兵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饮酒驾驶的事实。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少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被告人马少兵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天门市110中心报警受理单,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人肖某、万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少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少兵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饮酒驾驶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少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少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敖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