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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民初1282号

陈为杰、洪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为杰;洪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1282号

原告:陈为杰,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洪岗,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陈为杰与被告洪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胎费、轮胎款30400元并计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起,被告以记账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补胎,至2017年1月19日止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3040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洪岗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为杰补胎店经营者,其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载明:2017年1月19日客户4268,欠“上转下轮胎款”30000元,填票人“洪岗”,另外在《收据》的右上角有4400字样。原告陈述被告洪岗经营一个小型车队,名下有三辆车,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补胎、换胎,4268为被告其中一辆车的车牌。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34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此收据,注明欠原告30000元款项,另外在抬头注明4400,其中4000元已经微信支付给原告,尚还有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补胎店,向被告提供轮胎和补胎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拖欠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收据》上载明的轮胎款为30000元,《收据》上注明的4400并未说明是欠款,原告主张为欠款,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从查实,故对该部分4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为杰支付轮胎款及补胎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洪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铂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黄志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