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4114号
申请执行人:郭冬生,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大贺,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院**楼****。法定代表人白永亮。郭冬生诉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冬生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2月15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股权、证券、保险、车辆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向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向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失信决定书,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19年3月4日派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院**楼****,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派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登记信息。
六、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向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6月13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七、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郭冬生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八、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对申请执行人郭冬生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郭冬生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霍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小涛
审判员 王 千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