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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065号

张碧龙、郑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建华;张碧龙;郑伟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杏兰,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峰,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成,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川,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华,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碧龙、郑伟峰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碧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驳回何建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张碧龙与何建华是独立的借贷关系,没有债务受让的合意,也不存在施工抵扣债权转让款的意思合意,且施工抵债是明显不合理的,一审以《借条》的内容认定债务受让的意思合意是错误的。《借条》的内容清晰、明确,没有体现债务转让受让的意思,也没有施工抵债的内容。何建华的主张与其证据自相矛盾。证人陈某证明用工程量达1196万元的工程价款折抵500万元转让债务款不符合常理。如果存在施工抵债,就不存在何建华支付张碧龙工程款的问题,而承诺书显示何建华确实向张碧龙支付15万元。张碧龙是否催讨《借条》不影响事实。

二、何建华主张因张碧龙欠郑伟峰的债,因此受让承担郑伟峰欠何建华的债不符合常理。张碧龙与郑伟峰之间的债务,只有一张360万元是真实借款,借款人是张碧龙与吴端仁,且提供质押财产,已有部分还款,如果存在债务转让,张碧龙要承担500万元的债务,不符合常理。

三、一审法院对郑伟峰与何建华的债务审查是错误的。何建华出借给郑伟峰的款项实际只有485万元,郑伟峰也有还款,一审应审查郑伟峰尚欠的款项。综上,何建华利用其持有的张碧龙出具的《借条》,没有实际付款,想通过债务转让,进行虚假诉讼,以期侵占张碧龙的财产。 郑伟峰辩称,其对张碧龙的上诉没有意见。 何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碧龙与郑伟峰存在恶意串通,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涉嫌虚假诉讼。张碧龙的陈述均是理论上的推断,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条》中载明双方已收到该金额的全部借款,可以认定为双方认同债权债务的转移的金额。本案债权债务客观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郑伟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脱离何建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认定郑伟峰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张碧龙,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违反诉讼程序。不论是何建华主张的债权转让,还是一审认定的债务转移,均无事实依据。债权转让、债务抵销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按照所谓的债务转移,郑伟峰在诉争《借条》上签字,足以证明该债务转移不存在。郑伟峰至今仍持有对张碧龙的债权,有郑伟峰持有的张碧龙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且张碧龙也不同意债务转移的说法。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债务转移的两个证人证言,该证人均与何建华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张碧龙发给何建华的两段文字意思含糊不清的短信记录,不足以认定债务转移的事实依据,且张碧龙主张该短信记录有存在删减的情况,一审未予以审查。何建华支付张碧龙15万元的工程款与其主张的施工抵债不符。何建华主张债权转让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何建华主张三方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应具备三个条件:1.郑伟峰对张碧龙有500万元的债权,且郑伟峰与张碧龙对此均予以认可;2.何建华对郑伟峰有500万元的债权,且何建华与郑伟峰对此均予以认可;3.三方对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但本案这三个条件均不具备。郑伟峰对张碧龙的债权是560万元,不是500万元,且双方对债权债务金额尚存争议。郑伟峰与何建华之间的50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清楚,并收回《借条》。何建华提供的《计划书》载明“再还何建华人民币116万元”,与500万元相差巨大。郑伟峰介绍张碧龙为何建华做工程,目的是希望张碧龙可以从何建华的工程中赚钱,还清对郑伟峰的债务,这也是郑伟峰同意为张碧龙担保的原因。张碧龙由于没有启动资金,才先向何建华借款,由郑伟峰担保、让何建华从之后的工程进度款抵扣的办法。何建华认为张碧龙做的是自己的工程,且有郑伟峰担保才同意出借本案《借条》的借款。这才是三方签订本案诉争《借条》的本意。本案《借条》没有涉及2013年12月两张《借条》之事,三方没有债权转让的合意。如果存在债权转让郑伟峰不需要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张碧龙就要同时承担郑伟峰与何建华两个人的债务。 何建华辩称,《借条》中载明双方已收到该金额的全部借款,可以认定为双方认同债权债务的转移的金额。本案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张碧龙与郑伟峰恶意串通。三方于2017年4月8日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同时出具诉争《借条》,时隔一年多,如果不存在债权转让,张碧龙、郑伟峰应向何建华要求收回《借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不符合常理。郑伟峰的陈述自相矛盾,如果张碧龙欠郑伟峰560万元未还,郑伟峰不可能再为张碧龙的债务向何建华借款提供担保。何建华与张碧龙素不相识,不可能出借500万元给张碧龙。因为考虑到郑伟峰仍有还款能力,所以才答应让郑伟峰提供担保,三人于2017年4月8日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本来与张碧龙约定是包工包料抵债,但后面张碧龙没有如约履行,有些工程是转包给第三人的,张碧龙没有支付工资,所以都停工了。何建华借给张碧龙15万元是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款,以便恢复工程施工。当时工程总价款八九百万,答应给张碧龙做到500万元用于抵债,剩余部分不给张碧龙做,因为张碧龙没有这个能力。 张碧龙辩称,对郑伟峰的上诉内容没有意见。张碧龙只欠郑伟峰360万元,且已经偿还完毕,只是双方未对账,质押物尚未收回。如果存在债权转让,张碧龙就要承担两次还款责任,这不合理。何建华提供的《借条》是打印好的,张碧龙没有注意已收到款项。《借条》上没有任何债权转让的依据。何建华承认有向张碧龙支付15万元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施工抵债的问题。何建华一直拖欠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在支付15万元后,张碧龙才没有停工。该15万元是何建华拖欠的工程款,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 何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碧龙偿还何建华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郑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建华于2013年12月3日转账支付给郑伟峰485万元。张碧龙、郑伟峰于2017年4月8日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向何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张碧龙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何建华借款5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郑伟峰于2013年12月3日向何建华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何建华在出借给郑伟峰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5万元偿还借款。经何建华同意,郑伟峰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张碧龙,郑伟峰、张碧龙共同出具案涉《借条》交何建华收执。张碧龙经何建华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何建华请求张碧龙支付借款500万元并自何建华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85万元。郑伟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碧龙追偿。郑伟峰、张碧龙主张案涉《借条》系独立借款,何建华并未实际交付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碧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何建华借款485万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郑伟峰对张碧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碧龙追偿。

三、驳回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何建华负担1200元(多预交的45600元予以退还),由张碧龙、郑伟峰负担456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公告费260元,由何建华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伟峰提供了《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何建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6年6月25日何建华与郑伟峰达成一致意见,以奥迪车A6一部,用于抵偿欠何建华的款项34万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抵偿款项的性质;郑伟峰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两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6年9月19日、2017年1月23日郑伟峰分别转账30万元、26万元给何建华;郑伟峰提供的《计划书》,何建华对该《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计划书》不能体现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9月20日郑伟峰尚欠何建华本金176万元;郑伟峰提供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房产抵押协议书》、《声明书》、《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对该些证据张碧龙质证认为《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是假的,《房产抵押协议书》、《声明书》、《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上的“张碧龙”确实是其签署,故对《房屋抵押协议书》、《声明书》、《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碧龙与郑伟峰协商将张碧龙所有的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38号804室房屋抵押给郑伟峰,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真实性,与双方已达成房屋抵押合意,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没有影响,对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郑伟峰提供的《录音光盘》,张碧龙对该录音内容没有异议,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录音中体现2018年5月27日,郑伟峰向张碧龙主张债权560万元,张碧龙没有否认,而是积极回应称有在处理。张碧龙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郑伟峰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碧龙提供的统计表,因是张碧龙自己制作,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张碧龙提供的《供货凭证》、送货单,体现的是买卖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伟峰、张碧龙申请对该《供货凭证》上“郑伟峰”是否为郑伟峰所签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4月8日张碧龙出具《借条》一份交何建华收执,确认向何建华借到500万元,郑伟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为张碧龙向何建华借款提供担保,应予确认。何建华主张因郑伟峰尚欠何建华500万元,三方协商郑伟峰将其对张碧龙的债权转让给何建华,由张碧龙重新出具本案诉争《借条》交何建华收执,同时由郑伟峰提供担保,由张碧龙给何建华的工程施工以抵偿债务,在重新出具本案诉争《借条》之后,何建华将其持有的郑伟峰出具的两张《借条》还给郑伟峰。张碧龙主张,三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本案诉争《借条》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要承接何建华的工程需要垫款,故向何建华借款500万元,张碧龙与何建华约定从工程款中抵扣本案诉争《借条》项下的借款,但何建华没有实际出借诉争《借条》下的500万元,且张碧龙实际向郑伟峰借款360万元,并非56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故张碧龙不应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郑伟峰主张本案诉争《借条》是新的借款,是张碧龙欲承包何建华的工程,需要向何建华先行借款500万元,双方协商以今后的工程款抵扣500万元的借款,但何建华并没有实际出借本案诉争《借条》下的500万元,之所以答应给张碧龙提供担保,是因为张碧龙承诺如果收到何建华出借的500万元,先拿出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张碧龙尚欠郑伟峰的借款。从何建华的主张以及张碧龙、郑伟峰的答辩可以看出,三方共同确认施工抵债的事实,只是对施工抵扣何债有异议。何建华主张施工抵扣张碧龙受让郑伟峰于2013年12月3日向何建华的借款500万元;张碧龙、郑伟峰主张施工抵扣2017年4月8日新的借款500万元,但该500万元何建华没有实际出借。何建华一审时提供了其与张碧龙、郑伟峰的短信聊天记录,张碧龙主张该聊天记录不完整,但张碧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时三方已经对原始载体进行确认,故该短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张碧龙与何建华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短信内容大部分是何建华与张碧龙商讨工程施工事宜以及何建华向张碧龙催促工程进度,均无涉及500万元尚未实际出借的问题。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郑伟峰与何建华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短信内容大部分是何建华向郑伟峰、张碧龙催促工程进度,均无涉及500万元尚未实际出借的内容。从2017年11月15日何建华的短信“……钢筋吊到板上都五天了就为了二万元停工,碧龙是你推来给我的,他再拿不出钱来工地后果应该清楚,你不应再听他谎话连篇,你自己问他到现在拿多少钱到工地来……”,郑伟峰回应“明天会过来处理”;2017年12月17日张碧龙的短信“……现在我没有能力在帮你拿项目垫款,你觉得不好就退回到伟峰那里”,可见张碧龙需要对何建华的工程施工进行垫款,郑伟峰对张碧龙应拿钱到工地的事实没有异议,且积极处理,并没有要求何建华先将500万元出借款交给张碧龙。从郑伟峰与何建华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在2017年4月8日前后,双方均多次提到“亚晓”、“秋兴”,双方提供的《计划书》也有陈某、何晓明的签名,且郑伟峰在二审调查中称,陈某、何晓明都知道这个事,可见陈某、何晓明有参与到何建华向郑伟峰催讨债务,张碧龙为何建华施工的过程中,陈某、何晓明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陈某、何晓明的证言可以体现,2017年4月8日张碧龙、何建华、郑伟峰、陈某、何晓明一起协商施工抵债,最终达成协议并出具本案诉争《借条》。以上事实与2017年12月29日张碧龙的短信“借条怎么写过来,就怎么写回去……”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建华主张的三方与陈某、何晓明于2017年4月8日一起协商张碧龙受让郑伟峰对何建华的债务500万元,由郑伟峰提供担保,由张碧龙给何建华施工抵债的事实成立。因此,张碧龙、郑伟峰主张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本案诉争500万元没有实际出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张碧龙应偿还何建华485万元及相应利息,郑伟峰对张碧龙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张碧龙、郑伟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张碧龙、郑伟峰各负担2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晓燕

书 记 员 王杰雄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