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1民初6797号
原告:陆曙光,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水晶,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增,该院院长。
被告:响水县民政局,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
法定代表人:贺士敬,该局局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民,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响水县民政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在本案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陆曙光参加诉讼。原告陆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水晶、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增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理赔金等费用至2018年9月底107.752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年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隶属被告二。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老人入住协议书”并入住。2018年3月12日中午,原告在卫生间洗澡时摔倒昏迷不醒,一直入住响水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病房。2018年10月15日,经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发性闹出血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10项评定分值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2018年12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此事故中,被告一因不具备执业等级资格,又不善于管理,应负全部责任。按照国家法条理赔标准以及为救助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一应支付原告伤残理赔等费用107.7524万元;被告二为主管单位,因监管下属不到位,不作为,负有连带支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一、二多次追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响水县民政局辩称,1、福利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高某目前状况主要是其自身的疾病,有脑溢血以及违反合同约定和入院前的告知,告知过不能在福利院洗澡,如需洗澡需家人陪同外出洗澡,故福利院不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独立承担责任,因为福利院是独立法人;2、要求民政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所说的福利院无执业资格和不善于管理需承担责任的,福利院是经响水编制委员会批准的独立法人,它和社会的福利企业是不一样的,经编委批复后依法成立,具有有偿收养老人的资格,不存在无执业资格的问题;关于福利院的管理,都有自己的要求和规章制度。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高某填写入住申请向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申请入住,其在入院原因一栏填写“脑溢血恢复期”,在自理、二级、一级、特级及面议等服务级别中选择自理,并由其本人和儿子陆曙光以监护人名义签字。同日,原告高某按约入院试住四个月。同年5月10日,甲方响水县社会福利院与乙方高某、丙方陆曙光签订《响水县社会福利中心(试营业)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等,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的第7款约定:“甲方提供的房间热水器用于老人日常简单洗漱,不允许用于洗浴。确需洗浴的,必须由子女陪同外出进行”;乙方权利义务第7条第(1)项:如护理等级为自理,可自行决定离院外出,但必须做好出入院登记等;费用结算条款约定:乙方被确定为自理,乙、丙支付每月床位费40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费300元、其他杂费200元。当日,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向原告高某及其儿子陆曙光告知入住老人潜在的5类风险,包括容易突发心肌梗塞、猝死、脑血管意外等突然性疾病及死亡等,并明确告知非服务不当的情况下出现上述意外情况,院方不承担责任。陆曙光在告知书的寄养委托人及监护人代表处签名。2018年3月12日中午午饭期间,高永会在居住的房间因洗澡昏倒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7日,入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区闹出血伴破入脑室;脑肿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个人支付9215.22元。同年3月27日至4月22日,高永会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548.83元;同年4月22日至5月18日,高某至响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金支付759.37元;同年5月29日至7月23日,高永会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3961.79元;同年7月23日至10月28日,高永会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6559.5元。2018年11月1日,高某再次入住响水县人民医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4月7日死亡,个人支付医疗费35218.1元。高永会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另购买人血白蛋白12瓶。2018年10月15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复发脑出血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截止评残前一日,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3、被鉴定人高某两次脑出血致伤者植物生存状态,其参与度各占50%;4、被鉴定人高某脑出血后遗留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评定分值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1人终身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00元。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陆曙光向本院申请认定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本院委托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某患有极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0921民特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曙光在本案诉讼中就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主张增加诉讼请求合计118316.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认为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未取得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有过错。另: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系响水县民政局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三无”老人收养、家庭无力照顾老人收养、老人自愿有偿收养。其于1996年10月19日经响水县编制委员会批准由响水县幸福院更名而来。施行于1999年12月30日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其第二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举办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第八条规定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提交的材料;第九条规定民政部门规定受理期限30日内作出同意筹办与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第十条规定: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十一条、十二条分别规定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具备的条件与提交的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民政部门在受理期限30日内审查文件与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则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住协议书、入住申请、风险告知书、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认为其没有过错,高某的现状是由自身疾病引起,故高某的损害事实是否由被告社会福利院的过错行为所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响水社会福利院是否存在致高某损害的违法行为及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是否存在致高某损害的违法行为。高永会因洗澡昏倒后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破入脑室;脑肿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结合其有脑溢血的病史,应认定其昏倒是脑溢血复发所致,显然不应认定被告响水社会福利院对此提供表现形式为作为的原因力。关于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是否以不作为的形式侵权,即其是否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提供的协议文本明确约定房间的热水器不允许用于洗浴,即其提供的服务范围不包括洗浴,实质以书面形式告知高某、陆曙光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包括洗浴期间的看护,且高某当时选择的服务护理级别为自理,不应认定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存在以不作为形式侵权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存在致高某损害的侵权行为。关于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民政部于1999年12月30日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显然是国家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举办人并非社会组织,当然亦不属于该办法所称的申办人,无需于开业前向被告响水县民政局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故高某、陆曙光以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未取得该批准证书为由主张其有过错,显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响水县社会福利院承担侵权责任,主管部门响水县民政局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8元(原告申请缓缴),由原告陆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兵
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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