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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625民初571号

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新斗、黄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新斗;黄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571号

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东源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丽、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斗,男,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住东莞市。

被告:黄丽琴,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源县,住东莞市。与黄新斗夫妻关系。

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新斗、黄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新斗、黄丽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计算如下:暂计至2019年2月19日利息人民币3852.47元、罚息人民币25389.14元,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计收)给原告;2、依法判令黄新斗、黄丽琴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6739元;3、依法判令被告黄新斗以其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2016)河源市不动产权第0009607号,不动产登记证号:粤(2016)河源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保全费、公告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新斗、黄丽琴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黄新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东源农商行(漳溪)卡借字〔2016〕第10×××37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1183-41号《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授予被告黄新斗在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35万元,前述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额度内,被告黄新斗可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2)借款用途为付装修款;(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即贷款年利率为8.0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4)若被告黄新斗未按时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5)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河源巿源城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粵(2016)河源巿不动产权第0009607号】对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号:粤(2016)河源巿不动产证明第××号】;(6)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本合同项下的争议交由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8)被告黄新斗授权原告将融资款项划入指定的被告黄新斗账户后,将融资款项转入被告黄新斗确定支付对象的银行账户;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新斗、黄丽琴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抵押声明书》,承诺以上述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7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2月1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人民币3852.47元、罚息人民币25389.1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新斗的上述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新斗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73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新斗、黄丽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辖内的漳溪支行与被告黄新斗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漳溪支行授予借款人在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度人民币350000元,用于付装修款,自助循环使用贷款。执行年利率8.075%,逾期贷款罚息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11.305%,被告黄丽琴在合同的“借款人或配偶”签名。借款以黄新斗单独所有坐落于河源市源城区房产作抵押,被告黄丽琴在抵押承诺书、抵押声明书、借款合同抵押共有人签名,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7月11日漳溪支行分2笔,1笔150000元,1笔200000元汇入被告黄新斗账户,被告黄新斗、黄丽琴在《借款借据》签名。借款后,被告没有循环借款,已付利息52908.12元,仍欠本金350000元,2018年7月3日前合同期内利息3852.47元,201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1.305%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未付。2013年12月31日粤银监复866号《关于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七条:33家分支机构(包括漳溪支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委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二位律师代理,代理费3673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黄新斗和黄丽琴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申请书》、《贷款用途承诺书》《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承诺书》、《抵押声明书》、《抵押物品清单》、《无折转账放款回单》、《客户回单》、《借款借据》、《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粤银监复866号批复、《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开庭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溪支行与被告黄新斗、黄丽琴协商一致订立《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5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丽琴虽然在《借款合同》是以“借款人或配偶”身份签名,但抵押承诺书、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抵押共有人、借款借据均有被告黄丽琴的签名,且借款用途是支付装修款,该借款属于家庭开支。故被告黄新斗、黄丽琴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律师费用36739元,合同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且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斗、黄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新斗、黄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2018年7月3日前利息3852.47元,及201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1.305%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新斗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2016)河源市不动产权第0009607号,不动产登记证号:粤(2016)河源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新斗、黄丽琴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6739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2770元,合共6540元由被告黄新斗、黄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