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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民初2029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根凤、张平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根凤;张平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2029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灿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根凤,住东明县。

被告:张**均,住东明县。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根凤、被告张**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及被告万根凤、被告张**均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万根凤、张**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407.8元,截止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905.65元,本息合计27313.4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根凤于2018年1月16日在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路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日2020年1月15日,利率9.025‰。担保方式为信用。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1663.27元,止2019年1月14日结欠本金26407.8元,利息、罚息905.65元。该笔贷款从2018年5月份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9个月,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均系万根凤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万根凤未作答辩。 张**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根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给万根凤,用于购买电动车,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月利率为7.52083‰,按月结息,逾期月利率为9.777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还款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即每月16日;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8年1月16日,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万根凤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后被告万根凤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上一个结息日即2019年5月16日(不含当日)被告万根凤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7.80元、利息及罚息2003.63元。

被告万根凤与被告张**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均作为家庭成员向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被告张**均作为借款申请人万根凤的家庭成员,对其借款信息知情、了解,自愿与其共同承担此笔债务,直到贷款还清为止。无证佐证二被告自上一个结息日即2019年5月16日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间偿还过原告涉案借款。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根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2018年1月16日,被告张**均向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自愿承诺就涉案债务与被告万根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万根凤发放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万根凤亦应按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万根凤返还下剩的借款本金26407.8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9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2003.63元及2019年5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万根凤、张**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根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07.80元、利息及罚息2003.63元,并以本金2640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9.77708‰,给付自2019年5月16日(含当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张**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万根凤、张**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相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