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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2民初4605号

孙建华、刘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9-14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建华;刘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2民初4605号

原告:孙建华,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笑,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华诉被告刘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被告刘笑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中联13吨双钢轮车两辆(价值4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60万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各付设备租赁费60万元(30个月)及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租赁费用,并由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笑在贵州承包了一段高速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中联13吨双钢轮两辆(价值40万),约定每月租金2万元,双方签订了《路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但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就没再支付,且至今也没有返还租赁的两台压路机,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笑辩称,1、被告刘笑不应当返还原告设备,因双方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两台设备价值40万元没有依据。2、双方约定两辆车价值30万元,被告刘笑已经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61500元,尚欠原告车款38500元未付清。3、本案不存在租赁费,双方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笑在贵州面工程需要,经与原告孙建华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路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中联13吨双钢轮两辆,每月租金20000元,租期4个月,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设备到期未返还,租金照常计算;原告以月租形式将设备租给被告,被告自租赁原告设备日起,应每25天向原告预付次月租金,被告延误支付租金时,视为违约,设备离场,被告必须开具撤场通知书,有原告代表签字确定,否则视为设备仍属被告租赁使用中,原告有权向乙方索要设备租金;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时应赔付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0月6日交付给被告中联双钢轮两辆,被告当日向原告预付一个月租金2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给原告租金,车辆也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中联13吨双钢轮两辆,价值400000元,被告不认可,称该中联13吨双钢轮两辆价值300000元。经调解,原告认可中联13吨双钢轮两辆价值300000元,并自愿不让被告承担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刘笑对原、被告签订了《路面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原告支付款项261500元的明细单一份,其中被告给付原告101500元,被告刘笑的朋友吴强向原告打款110000元,被告刘笑的岳母黄玉梅打款10000元,被告刘笑的父亲刘永林打款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刘笑已给付租金50000元,其余均不认可,并称吴强给付的110000元,是吴强购买原告压路机一台的款项,刘永林、黄玉梅给付的50000元是二人支付租赁原告的铣刨机和清扫机的租金,且原告的铣刨机和清扫机现仍在刘永林处,以上均与本案被告租赁的两台设备无关。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华与被告刘笑签订的路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建华按约定向被告刘笑履行出租机械的义务,被告刘笑作为承租方,依法负有按时支付租赁费、按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刘笑仅按约定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每月20000元,被告刘笑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也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租赁费的计算应自2015年10月6日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按每月租赁费20000元计算,被告已付至2015年12月2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中联13吨双钢轮车两辆和支付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30个月的租金600000元及租金以每月按200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23起至租赁物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中联13吨双钢轮两辆,价值400000元,被告不认可,称该中联13吨双钢轮两辆价值300000元。经调解,原告认可中联13吨双钢轮两辆价值300000元,并自愿不让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刘笑对原、被告签订了《路面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不是租赁车辆合同关系,而是买卖车辆合同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已给付原告租金101500元,原告认可50000元,其余51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其朋友吴强向原告打款110000元,其岳母黄玉梅打款10000元,其父亲刘永林打款40000元,均是替其付给原告的车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笑返还原告孙建华中联13吨双钢轮车两辆(价值30万元)。

二、被告刘笑给付原告孙建华中联13吨双钢轮车两辆的租金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30个月的租金600000元及2018年6月23日后的租金(按每月租金200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23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中联13吨双钢轮车两辆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笑负担17800元,原告孙建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士  俊

审 判 员  陈  宪  广

审 判 员  卜  祥  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兼

书记员杜?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