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03执562号
申请执行人:王玉芬,女。
被执行人:梁国清,男。申请执行人王玉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豫1303民初575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16000元及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梁国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催告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经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梁国清名下暂无股票、有价证券、银行及网络银行存款、保险、车辆等财产信息。
二、本院经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梁国清名下暂无房产、土地、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
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国清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梁国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芬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王玉芬,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王玉芬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16000元及利息等,尚未执行标的额本金416000元及利息等(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18)豫1303民初5753号民事调解书书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豫1303民初57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炯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超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